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小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小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小抗字第1號抗告人甲○○相對人乙○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7年1月8日本院鳳山簡易庭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又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第13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於上訴狀內並未指定送達代收人,而原審命補繳上訴費之裁定送達至伊處所時,伊不在,惟郵局人員誤由伊不諳法律之高齡母親代收,而伊母亦未轉知,致伊遲誤補繳期限,應不可歸責,詎原審駁回其上訴,爰請求將原裁定廢棄,另為命補繳訴訟費之裁定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審於民國96年12月10日裁定命其補繳,於96年12月12日送達於高雄縣桃源鄉建山村建山巷18號,依送達證書所載,因未會晤本人,而由同居人 賴金鴻 代為簽收,並因抗告人未依限繳納裁判費而於97年1月8日裁定駁回其上訴,且亦係由賴金鴻於97年1月10日代為收受,此有該兩次送達證書附卷可按;又原審判決送達抗告人時,亦係由賴金鴻於96年11月22日代為簽收,且抗告人因此獲悉判決結果,並據而提起上訴,亦有此日送達證書附卷可憑,甚且,抗告人於提上訴之上訴狀內亦記載上開建山巷之地址,則由上開賴金鴻受判決、抗告人提起上訴、賴金鴻收受本院駁回上訴之裁定、抗告人提起抗告及抗告人於上訴狀記載上開建山巷地址等情為斟酌,足認賴金鴻確屬抗告人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則本院前揭補費裁定於送達於抗告人住所,未獲會晤抗告人而付與賴金鴻,依首揭法條即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從而,抗告人未遵裁定期限補繳上訴裁判費,原審據此駁回其上訴,於法並無不合。至抗告意旨所稱前揭補費裁定係由其高齡母親代收,核與事實不符;又抗告人所提出之全戶戶籍謄本,固無賴金鴻設籍其內之登載,然徵諸社會生活常情,戶籍之設立與實際住居狀況未必一致,無從遽認賴金鴻未與抗告人同住。綜合前述,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紀元
法官蘇姿月法官甯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2月21日
書記官蔡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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