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聲字第120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聲字第12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聲字第1209號聲請人甲○○○
丁○○乙○○上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呂郁斌 律師
住高雄市相對人丙○○住高雄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柒萬零貳佰肆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1437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人甲○○○負擔1/
20、丁○○負擔7/20、乙○○負擔1/10,相對人丙○○負擔1/2。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31,680元及測量費用8,800元,合計140,480元。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比例為1/2即70,24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4日
民事第二庭
法官林紀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9月4日
書記官林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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