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國簡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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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國簡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審國簡上字第2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6年12月21日本院96年度雄國簡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前任院長 楊隆順 放縱法官枉法裁判,違反憲法第80條規定,地方法院院長應督促法官「依法審判」,即使無法更動判決,也應負起行政責任,依憲法第81條規定發動懲戒權,且「枉法裁判」已造成當事人損害,使司法公益蕩然無存,原審判決以「顯無理由」為由駁回上訴人之訴,實為侵害人民受憲法第16條保障之「訴訟權」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42,723元。
二、按簡易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63條準用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指稱被上訴人前任院長楊隆順縱容承審94年度重訴字第439號拆屋還地事件之法官偽造公文書,使其受有上訴裁判費142,723元之損害,經原審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30號解釋及地方法院及其分院處務規程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17條、第18條規定意旨,認法官依憲法第80條規定,從事審判僅受法律之拘束,不受其他任何形式之干涉,而地方法院院長之法定執掌概屬司法行政事項之監督,對於法官之個案審判,亦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涉,故認上訴人主張因院長不發動其行政監督之權限為處理,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之主張,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任意指摘,並無理由,依前開法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紀元
法官柯彩燕法官陳業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2月21日
書記官楊雅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