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苗簡字第1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苗簡字第1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苗簡字第1275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佩瑛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46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佩瑛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名稱另補充「北苗派出所偵查報告、電子發票證明聯」。
二、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竊取他人財物,對被害人之財產安全造成危害,兼衡其已有竊盜之前案紀錄,再次違犯本罪,足見其無視法令禁制,未能確實反思悔悟,與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竊得財物之價值與現況,及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承小康之生活狀況,且迄未賠償被害人損失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9頁、第17頁;本院卷第9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犯罪所得即潤唇膏1條,未據扣案,考量該物價值低微(新臺幣140元,見偵卷第11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
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月9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魏正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106年1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4685號被告黃佩瑛女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鄰○○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佩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年5月1日2時32分許,搭乘 傅仁宏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至苗栗縣○○市○○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店內曼秀雷敦牌潤唇膏1條(價值約新臺幣140元),得手後拆除潤唇膏包裝及標籤,未經結帳即搭乘上開自小客車離去。嗣經該超商店長 鍾佩君 清點商品,發現置於貨架上之包裝盒遭拆封,潤唇膏不翼而飛,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佩瑛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鍾佩君及證人傅仁宏於警詢中之證言大致相符,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18張、現場照片6張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請審酌本案被告竊得護唇膏價值甚微,且被害人亦表示不提出告訴,又縱使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檢察官鄭珮琪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2月9日
書記官陳玟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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