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苗交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苗交簡字第2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安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2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安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之「10時許」應更正為「10時許起至中午12時許止」。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之「測得」應更正為「於同日下午5時59分許測得」。
㈢證據名稱另補充「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3毫克,並已肇事致生實害,顯見其嚴重漠視交通安全,對用路大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危害甚鉅,兼衡其初犯本罪,與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承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11頁、第15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月9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魏正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106年1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2107號被告王安平男7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路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安平於民國105年12月13日上午10時許,在苗栗縣頭份市東興路某檳榔攤飲用紹興酒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前揭處所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35分許,行經苗栗縣○○市○○路000號前時,不慎擦撞 黃靖智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再追撞 吳桂英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測得王安平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3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安平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黃靖智及吳桂英在警詢中之證述。
(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肇事現場暨車損照片9張。
二、核被告王安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16日
檢察官黃棋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2月26日
書記官王素真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