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司聲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28號

聲請人 許智捷 律師即 鄭梅 之遺產管理人

張伶榕 律師即 鄭春永 之遺產管理人

相對人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王惠美

相對人彰化市公所

法定代理人 林世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511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及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業經鈞院判決確定,爰提出相關收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112年度彰簡字第410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8,餘由原告負擔,並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金額詳如費用計算書所示,總計為新台幣(以下同)13,475元。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511元(13,475*78/100=10,510.5),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又本院於裁定前曾命相對人於文到7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相對人遲誤上開期間迄未提出,爰僅先裁定就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之。但相對人如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嗣後仍得另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

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元)

預納人

備註

裁判費

3,090

聲請人

地籍圖抄錄費

320

同上

地籍圖抄錄費

40

同上

複丈費

5,300

同上

複丈費

2,925

同上

複丈費

1,800

同上

合計:13,47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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