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字第13號

聲請人 張允芊

相對人俊昇開發有限公司(東森房屋東區振興加盟店)

法定代理人 蔡有仁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法第113條明定:有限公司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

  司有關之規定。而同法第79條規定,無限公司之清算,以全

  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

  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又「不能依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

  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同法第81

  條亦有明文。準此可知,有限公司必於全體股東不能擔任或

  公司章程未訂定或股東會未另選清算人時,法院始得因利害

  關係人(如公司債權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非抗字第369號裁定參照)。

二、查相對人於民國113年8月13日經全體股東蔡有仁、 吳梅花 、及 黃苙宇 決議解散,並選任蔡有仁為清算人,復於同年月15日向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申請解散登記,已獲臺中市政府於同年月22日准予登記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相對人股東同意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解散登記申請書、臺中市政府函在卷可稽。揆之上開說明,聲請人誤認相對人聲請解散登記,並未選任清算人,以其為利害關係人(債權人),聲請本院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經核於法不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唐敏寶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何淑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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