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6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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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重訴字第2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訴字第260號聲請人即原告長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賢長 訴訟代理人 駱威文 律師
曾淑梅 相對人 盧炳良 訴訟代理人 陳琮涼 律師
趙常皓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被告 李秀球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參加訴訟,聲請駁回其參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之訴訟參加駁回。
聲請駁回參加及聲請參加之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壹、參加意旨略以:聲請人主張其分別向精一公司、相對人承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3號廠房(下稱系爭11號、13號廠房),與被告李秀球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廠房(下稱系爭16號廠房)比鄰。因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6日未將鞭炮餘燼熄滅而引發火災(下稱系爭火災事故),延燒至系爭11、13號廠房,至聲請人受有損害。因聲請人主張系爭13、16號廠房交界處外牆僅係輕隔間且無填充材料,明顯違反營建法規,倘此部分主張有理由,被告受敗訴判決,將使相對人面臨負有共同過失侵權行為之責任,故本案訴訟之結果,對於相對人實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為輔助被告暨維護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59條第1項規定,聲明參加訴訟。
貳、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未表明其私法上地位,將因被告敗訴,受到何種不利益。又相對人雖表明輔助被告,然觀其訴狀內容,實與被告就本案訴訟之內容相反、利益相悖,相對人自無輔助被告進行本案訴訟之必要。為此,聲請駁回相對人之訴訟參加。
參、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當事人對於第三人之參加,得聲請法院駁回。但對於參加未提出異議而已為言詞辯論者,不在此限;參加人得按參加時之訴訟程度,輔助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但參加人之行為與該當事人之行為牴觸者,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第61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之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之私法上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將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第三人,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第三人之私法上地位,將受不利益者而言。若僅有經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則不得參加(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88號裁定意旨參照)。
肆、經查:
一、聲請人於本院112年3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業已當庭表示本件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侵權行為事實為被告未將鞭炮餘燼熄滅而引發火災,至起訴狀所載對被告違反營建法規部分,業已不再主張(見本院卷四第135頁)。是相對人以若被告違反營建法規,將使相對人面臨共同過失侵權行為責任為由,請求參加訴訟,已屬無據。且依聲請人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原因為失火行為,是本件訴訟結果不論原告勝訴或敗訴,判決效力並不及於相對人,對於相對人尚無法律上之利害關係。
二、再者,被告於本案訴訟中,抗辯13、16號廠房共同壁矽酸鈣版保護層遭相對人或原告拆除,而主張原告就系爭火災事故與有過失。至相對人則否認興建或拆除上開共同壁,並主張被告始應就系爭火災事故負侵權行為責任。從而,足見相對人與被告間就本件訴訟立場相反、利益相悖,對本案訴訟勝訴之利益方向並非一致,是相對人以輔助被告為由聲請訴訟參加,亦於法無據。
伍、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駁回相對人之訴訟參加,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陸、依民事訴訟法第60條第1項前段、第8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2年5月1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段奇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5月15日
書記官陳科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