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原金訴字第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6號被告 林志鴻 選任辯護人 葉錦龍 律師
李嘉耿 律師被告 葉建男 選任辯護人 鞠金蕾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志鴻、葉建男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二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
理由
一、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林志鴻、葉建男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依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被告林志鴻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指揮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洗錢未遂罪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有逃亡之虞;被告葉建男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洗錢未遂罪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有逃亡之虞。被告林志鴻否認犯行;被告葉建男雖坦承犯行,惟其等之供述與其他共犯間所述不一致,審酌本案尚有共犯及證人尚未到案作證,被告林志鴻、葉建男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另考量本案犯罪時間長,機房地點高達3個,贓款高達新臺幣2千多萬元,被告2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被告林志鴻、葉建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2年2月20日諭知執行羈押,並均禁止接見、通信。
三、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林志鴻、葉建男,並聽取其等辯護人意見後,認依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被告林志鴻、葉建男涉犯前開罪嫌,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林志鴻於本案期間住居在機房內未返回其原居住所,而被告葉建男之住處扣得高額現金,顯然有相當資力,而具逃亡之能力,有事實足認被告林志鴻、葉建男有逃亡之虞。另被告林志鴻於準備程序中否認犯行,被告葉建男雖坦承犯行,惟考量其等之供述與其餘共犯間不一致,本案尚待調查相關證據。又依被告所參與之犯罪組織及詐騙機房運作模式,具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是被告林志鴻、葉建男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均仍然存在。本院考量被告林志鴻、葉建男所涉上開犯行,對金融秩序及社會治安之危害性,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後,基於比例原則,認被告林志鴻、葉建男仍有羈押之必要,倘改採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之審判程序或判決確定後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裁定被告林志鴻、葉建男均自112年5月20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5月1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玉琪
法官林芳如法官陳僑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華鵲云中華民國112年5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