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簡字第9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中簡字第9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中簡字第94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新慶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14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新慶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 林金本 於偵查中之指訴」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羅新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㈡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甫因傷
害、公然侮辱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於民國111年8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不佳,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於警詢時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保全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五、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5月1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廖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資念婷中華民國112年5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1491號被告羅新慶男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0號居臺中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新慶與林金本均係位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天母社區之保全人員,羅新慶前因出勤交班問題對林金本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2日上午9時12分許,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至上址天母社區管理室,向林金本恫稱「你什麼東西,你媽的,等你每天上下班我堵你,你小心一點,我就是要弄你啊,你回話啊,你是什麼東西,我幹你娘,你當保全是個什麼東西」等語,致林金本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林金本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新慶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林金本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且有錄音檔案及譯文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羅新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1日
檢察官屠元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4月22日
書記官吳孟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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