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11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啓超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74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 翁啟超 於民國108年3月5日下午12時
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巷由西往東駛至與松華路交岔路口欲左轉松華路,本應注意汽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駛入交岔路口。適有 黃茹鈺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松華路由北往南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雙方因而發生碰撞,黃茹鈺人車倒地向左前滑行撞到沿松華路由南往北行駛至該處由楊金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黃茹鈺因而受有頭部鈍傷合併嘔吐腦震盪、左肘左膝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黃茹鈺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3月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3月5日
書記官鄭伃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