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簡字第1271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簡字第1271號

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訴訟代理人 廖紹君

被告 鄒淇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受訴外人 鄒傑 所邀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彼等就積欠原告之借款自應負連帶給付責任,為此對被告與鄒傑聲請支付命令。嗣經被告提出異議而視為起訴,然本件並未見鄒傑聲明異議,故本件聲明異議之範圍應僅為被告本人,而被告住所地在新北市三芝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依上開規定,本院並無管轄權,應由被告之住所地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芊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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