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屏司聲字第25號
聲請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代理人許方如
相對人 黃士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並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11年度屏簡字第56號判決聲請人即原告全部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被告負擔,全案未經上訴而確定。經本院調卷審查結果,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1,220元,業由聲請人預納在案,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220元整,並應於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司法事務官湯明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