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聲字第41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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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聲字第4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四一七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八十九年度聲沒字第一0六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捌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應宣告沒收之。刑法第四十條但書、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本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三一號被告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案中查扣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一、0公克,淨重0、八二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玻璃球一個等屬違禁物品,應請依首揭法條宣告沒收之云云。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毀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規定甚明。經查:本案扣案之顆粒一包(淨重○.八二公克),於查獲時經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反應,有鑑驗結果單附偵查卷第十一頁可稽,且為被告所是認,核屬違禁物無誤,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第一項。
三、另扣案之吸食器一個,係被告以燈泡臨時製作替代使用之器具,業經本院調取該證物查明在案,並非專門供作施用毒品之器具,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所謂之「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規定不合(參見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八十八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卅一號,及法務部暨所屬機關八十八年八月廿五日法律問題座談會決議併八十八年度法檢字第一七九八號函),聲請意旨尚有未洽,此部分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清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美月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廿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