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簡字第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一八七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八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販賣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處罰金新台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未貼專賣憑證之七星牌洋菸肆包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㈠被告之自白,㈡警局在被告販賣之處所查扣主文所示未貼專賣憑證之洋菸可證,被告罪證明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第四十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清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陳美月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廿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五、違反第三十條之規定,販賣或轉讓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或酒類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