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一О一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下午一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台北市○○區○○路由南往北行駛,途經康寧路一段二十三號前,原應注意其欲開啟車門時,理應注意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開啟車門,未注意左後方來車,致有乙○○所騎乘,後載丙○○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行經該地時,為閃避突然開啟之車門而摔跌倒地,乙○○因之受有右前臂擦傷、左膝擦傷之傷害,丙○○則受有右膝深度裂傷之傷害,案經乙○○、丙○○告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丙○○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丙○○於本院調查時,當場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到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清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美月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廿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