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18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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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18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八二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九0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公訴人起訴被告乙○○偽造文書犯嫌,係以證人甲○○之供證及卷附扣繳憑單為證據,被告乙○○則否認起訴犯嫌,辯稱:八十三年間我承包臺塑仁武廠工程,當時 姜坤 財有交付甲○○到我承包之臺塑公司內工作,嗣後, 姜坤財 拿甲○○之資料給我公司會計辦理申報所有稅等語。
三、經查,甲○○於八十三年間受僱於姜坤財,嗣被告乙○○向姜坤調度工人,姜坤財於是調派甲○○至被告乙○○承包臺塑仁武廠工地工作,工作期間,由姜坤財交付甲○○之資料給予被告乙○○,被告乙○○據以核算甲○○之薪資所得並制作扣繳憑單等情,已據被告乙○○陳述在卷可稽,並經證人甲○○及姜坤財結證在卷可按,因證人甲○○八十三年間有在被告乙○○承包之工地工作,被告乙○○依其工作核發薪資並嗣後制作之扣繳憑單,係查無虛報情事,本件被告乙○○為公訴人起訴之犯嫌核屬不能證明,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周志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高明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