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7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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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7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77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錦賢
阮氏金英黎氏春梅段氏萩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6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錦賢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碗公壹個、骰子肆個均沒收。
阮氏金英意圖營利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黎氏春梅意圖營利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段氏萩意圖營利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錦賢自民國99年4月間起,在彰化縣○○鄉○○村○○○路○○○號經營「新口福KTV」,負責招呼客人、介紹消費方式、安排小姐進入包廂等工作。張錦賢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安排越籍成年女子為前來消費之男客坐檯陪男客飲酒、唱歌及幫男客點歌,並提供碗公、骰子,以供男客與小姐在碗公擲骰子比大小,若小姐輸則拔陰毛,若客人輸則給小費新臺幣(下同)100元,供前來消費之客人觀覽以賺取小費,使客人持續消費,以增加店內營收,並使坐檯小姐增加小費收入牟利。該店之計費方式為每2小時為1節,每節向男客收取600元包廂費,每名坐檯小姐則每節收取600元之坐檯費,店家可再從小姐坐檯費中抽取100元營利,其餘500元則給付坐檯小姐。
二、嗣於100年3月23日晚上9時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埔心分駐所員警喬裝男客前往該店消費,由張錦賢引領並容留、媒介阮氏金英、黎氏春梅及段氏萩等3名成年女子進入該店2號包廂坐檯陪酒,陪酒坐檯期間,阮氏金英、黎氏春梅及段氏萩等3人意圖營利、供人觀覽,基於公然為猥褻行為之犯意,與員警喬裝之酒客以擲骰子比大小,若阮氏金英、黎氏春梅及段氏萩等3人輸則拔陰毛,若客人輸則給小費
100元,在多數人及不特定之人均得隨時進出共見共聞之前開包廂內露出內褲及陰毛,由客人或渠等拔取足以挑起他人性慾之猥褻行為供人觀覽,以賺取小費。而於同日晚上9時55分許,經警以針孔攝影機拍攝蒐證當場查獲,並扣得陰毛28根(阮氏金英5根、黎氏春梅20根、段氏萩3根)及張錦賢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碗公1個、骰子4個。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張錦賢、阮氏金英、黎氏春梅及段氏萩對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復有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新口福KT
V小吃部名片、蒐證暨扣押物品照片共14張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碗公1個、骰子4個及陰毛28根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等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上開犯行堪予認定。
二、是核被告張錦賢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核被告阮氏金英、黎氏春梅、段氏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4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供人觀賞,公然為猥褻行為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認被告阮氏金英、黎氏春梅、段氏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容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另被告張錦賢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低度行為,應為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而容留以營利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著有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可參)。而刑法第231條第
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倘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一罪,僅接受一次刑法之評價為已足。查本件被告張錦賢99年4月間起迄被查獲之日即
100年3月23日晚上9時許,反覆多次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以營利,顯係基於一個經營之決意,在密接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應屬集合犯之包括一罪。爰審酌被告張錦賢貪圖小利,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被告阮氏金英、黎氏春梅、段氏萩則不思以合法工作賺取錢財,竟於男客面前裸露身體公然為猥褻行為,影響社會善良風俗, 惟渠 等手段平和,且經營規模不大,犯後坦承犯行,堪認有悔悟之意,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四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碗公1個、骰子4個,係被告張錦賢所有並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偵訊時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而扣案之陰毛28根(阮氏金英5根、黎氏春梅20根、段氏萩3根),僅為 證明渠 等犯罪之證據,而非直接供被告阮氏金英、黎氏春梅、段氏萩三人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之物,亦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300條,刑法第231條第1項、第234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書記官戴國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公然猥褻罪)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