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14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14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1415號原告 盧瑞光 代理人 蔡淑媛 被告良安行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率 代理人 唐小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98年度審救字第127號),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萬捌仟玖佰柒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之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於起訴時曾聲請訴訟救助,並經本院以98年度審救字第127號裁定准許。本案訴訟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334號判決原告敗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嗣於本院99年度勞上字第8號和解成立,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自負擔,即由原告負擔,有該和解筆錄在卷可稽。故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及第二審裁判費。
三、查本件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給付薪資之訴,其訴訟標的之訴訟利益一致,依民事訴訟法第77-2條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又此部分係因定期給付涉訟,原告為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自原告請求之起算日即98年11月23日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止,推算僱傭契約關係存續期間為8年,則應以8年間收入總數計算。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843,200元(計算式:19,200×12×8=1,843,200)。職是,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應徵19,31
5元。又兩造於本院99年度勞上字第8號審理中成立和解。次按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2/3,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本院調取上開訴訟全卷查核結果,因原告請求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1,843,200元,故原告應向本院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之1/3即9658元(計算式:1,843,200×1/3=9,658,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9,315元及第二審裁判費9,658元,共計28,973元(計算式:19315+9658=28973)。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思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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