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6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64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3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甲○○因犯賭博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3月26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法官紀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3月26日
書記官詹國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