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69號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良一 送達代收人 曾玟玟 被告 劉妍帆 即 劉阿心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零參佰伍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萬元自民國95年12月27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6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柒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寶華銀行)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借款額度最高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借款動用期間自核准日起為期3年,期滿30日前,如立約人不為書面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3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並約定借款利率自核貸日起5個月內以固定年利率百分之0計算,期滿後改以固定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按日計息,每月底結息一次,自借款日起,每月15日為最終繳款日,應繳足最低繳款金額,如未依約繳納時,契約第11條規定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清償所欠債務,再依契約第8條規定,逾期按貸款總額自應償日起,逾期未滿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民國95年12月26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尚積欠520,351元,及其中500,000元(本金)自95年12月27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依借款約定事項第8條及第11條第1項規定,視為債務全部到期,被告自應償還前開積欠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嗣寶華銀行於97年4月29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後,原告屢次催告其速來償還,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寶華銀行魔力現金卡申請書、客戶資料查詢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及登報公告為憑,核與所述情節相符;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陳述。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5,73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1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王獻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3月11日
書記官蕭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