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交上易字第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上易字第230號上訴人即被告 謝英宏 選任辯護人 廖晏崧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交易字第346號,中華民國110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86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謝英宏緩刑貳年。
事實
一、謝英宏於民國109年1月31日12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甲車),行經路面邊線劃有紅色實線之新北市○○區○○○街000號之停車場出口前方路段時,本應注意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臨時停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將甲車停放在上開路段之紅色實線上,而佔用部分車道;隨即有劉○(業因張○杰撤回告訴而經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自上開停車場駛出左轉新北市中和區中原西街往中原六街方向行駛,其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除謝英宏違規停放之甲車影響其視線之外,並無其他障礙物,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禮讓直行車而貿然左轉,適有張○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丙車)沿新北市中和區中原街往中原五街方向直行駛至該處,因視線遭甲車遮蔽,閃煞不及,與劉○駕駛之乙車發生碰撞,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近端股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張○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謝英宏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對於該等證據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第95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㈡另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
本院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6至57頁、第95至99頁),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經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76、83頁、本院卷第54、101頁),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杰、證人即同案被告劉○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張○杰部分見偵卷第19至21、61、109至111頁;劉○部分見偵卷第9至13、59、119至120頁)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51至55頁)、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見偵卷第93至95頁)、現場及車損照片(見偵卷第65至87頁)、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99頁)、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10年2月8日新北交安字第1092485342號函所附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見偵卷第163至167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所為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4條前段、第
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審酌被告違規在紅線臨時停車,造成告訴人張○杰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應予非難,兼衡本件交通事故肇事主因為同案被告劉○,被告謝英宏為肇事次因之過失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迄未能達成和解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無不當,原判決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本案犯後態度良好,犯罪所生之危
害亦屬輕微,原審判決仍屬過重等語。然按量刑之輕重本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亦即在有罪判決時如何量處罪刑,係實體法賦予審理法院就個案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準此,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原審判決就本件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犯行,已綜合審酌各項量刑因子,予以量定(詳如前述),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其量定之刑罰,客觀上未逾越職權,亦未違反比例原則,並無不當之處,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被告之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其因過失致罹刑典,惟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期間均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已履行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轉帳交易及保險賠付資料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至66、83、85至87頁),被告經此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綜合考量被告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等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何俏美
法官陳海寧法官葉乃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程欣怡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