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勞執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勞執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勞執字第5號聲請人 潘桂英 即杉綵保溫工程行相對人 江堉睿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109年4月7日在科技部南部科學園區管理局成立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中關於「勞方(即相對人)願意償還資方(即聲請人)70,000元之借款,並自109年6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償還資方5,000元,匯入資方指定之帳戶(屏東潮洲郵局,帳號為0000000-0000000,戶名 曾巧如 ),至全數清償為止。如償還過程中有一期未償還,其後未到期者,全部視為到期」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109年4月7日經科技部南部科學園區管理局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雙方成立調解,其中調解結果第(三)項約定「勞方(即相對人)願意償還資方(即聲請人)70,000元之借款,並自109年6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償還資方5,000元,匯入資方指定之帳戶(屏東潮洲郵局,帳號為0000000-0000000,戶名曾巧如),至全數清償為止。如償還過程中有一期未償還,其後未到期者,全部視為到期。」等語,惟相對人僅償還3個月,即未依約履行,爰請求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二、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三、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第60條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兩造成立如其聲請意旨所述之勞資爭議調解內容之事實,業據提出科技部南部科學園區管理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存摺帳戶內頁影本為證,堪信為真實。依調解結果所載,足認兩造就相對人應償還聲請人70,000元借款之內容已成立調解。經核該調解成立之內容,並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各款所示情形,相對人迄今僅依調解成立內容給付3期後即未再依約履行。從而,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請求就兩造於109年4月7日經科技部南部科學園區管理局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所成立如主文所示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至相對人已給付聲請人其中3期合計15,000元,該債權額於執行時即應予以扣除,附此敘明。
五、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11日
民事勞動法庭法官羅郁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0年3月15日
書記官周玉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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