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聲再字第4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重新審理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434號聲請人即受處分人 李憲銘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新北○○○○○○○○○)
(現於法務部○○○○○○○○執行強制戒治中)上列聲請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10年度毒抗字第1076號,中華民國110年7月26日第二審確定裁定(原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1416號),聲請重新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重新審理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處分人李憲銘經本院110年度毒抗字第1076號裁定駁回抗告,其理由內關於「合法物質濫用」一項記載「有,香菸」,計2分,依卷附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雖係聲請人於醫師問診時所自述,然聲請人於自行報到執行觀察、勒戒時,早已戒菸、酒及毒品,醫師係問聲請人曾否吸菸?但聲請人在勒戒處所內從未向合作社購買香菸,亦未吸菸,請向勒戒處所查核,以還聲請人清白,若係以醫師所問曾否吸食香菸而評定此項,聲請人實未為吸菸之舉。至於「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一項評定為「偏重」,計5分,究係如何認定?聲請人自案發後決心戒除毒癮,改正過往惡習,深刻體會人生價值觀與自由、親情之可貴,有心徹底戒毒之人,卻被心理醫師以前科紀錄過多而評判為「偏重」,顯不合理云云。
二、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檢察官得以書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者;二、原裁定所憑之證物已證明為偽造或變造者;三、原裁定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四、參與原裁定之法官,或參與聲請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五、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六、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聲請重新審理,應於裁定確定後30日內提起。但聲請之事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之日起算。法院認為無重新審理之理由,或程序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
稱新北地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84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嗣經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醫療人員依評估標準評分結果,認:⑴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合計24分【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10筆」計10分(5分/筆,上限10分)、首次毒品犯罪年齡為「20歲以下」計10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2筆」計4分(2分/筆,上限10分)、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無藥物反應」計0分,上開4項靜態因子合計24分;所內行為表現計0分,此項動態因子為0分】;⑵臨床評估部分合計37分(物質使用行為項目中,「有」多重毒品濫用〈種類:海洛因、安非他命〉計10分、「有」合法物質濫用〈種類:菸〉計2分、上開物質使用方式「有注射使用」計10分、使用年數「超過1年」計10分,上開4項靜態因子合計32分;「無」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計0分、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為「偏重」計5分,上開2項動態因子合計5分);⑶社會穩定度部分合計0分(工作為「全職工作:保全」靜態因子計0分;「無家人藥物濫用」靜態因子計0分;「入所後有家人訪視」動態因子計0分;「出所後與家人同住」動態因子計0分)。以上⑴至⑶總分為61分(靜態因子56分,動態因子5分),經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而由新北地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41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後,經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6日以110年度毒抗字第1076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下稱原確定裁定)。原確定裁定並已說明:上開評定結果,係勒戒處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在聲請人執行觀察、勒戒期間,依本職學識,就聲請人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等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由形式上觀察,核與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相符,自得憑以判斷聲請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勒戒處所確依「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而為判斷,非僅單憑評估人員之評估即作成聲請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認定,自不得因聲請人主觀上不服評估情況,即認勒戒處所之上開綜合判斷結果違法或不當;至於聲請人不服抽菸被計列分數乙事,實係聲請人於醫師問診時自陳關於吸菸之事,堪為勒戒處所評給分數(每種2分)、判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依據,聲請人謂入監所前並無抽菸云云,顯與事證不符而不足取等旨,有上開裁定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該案電子卷證核閱屬實。
勒戒處所既係依據評估標準製作「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評估聲請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自屬合法,原確定裁定憑以認定聲請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難認有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㈡再依法務部修訂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
明手冊」記載:勒戒處所醫療人員臨床評估包括「合法物質濫用」等「動態因子分數」時,須注意「由於個案對於自己的藥物使用資料可能有所保留,除由個案自陳資料外,務請參考個案的所有資料,如尿液檢驗結果、藥物使用紀錄、醫療紀錄、犯罪紀錄及其它相關資料做綜合判斷」,所謂「合法物質」,係指「菸、酒及檳榔」,此項總分上限為6分,「務請註明『曾』使用之物質種類」等語,有卷附該評分說明手冊可憑,足見前述「合法物質濫用」一項,係指受處分人「過往曾有」濫用合法物質之情事,只須受處分人於受評估之前曾有濫用合法物質之情形,即為已足,不以受處分人「於入監所執行觀察、勒戒之時」或「在勒戒處所執行期間」仍有濫用合法物質為限。本案聲請人既不否認其向醫師坦承過往曾有吸食香菸一事,原確定裁定據以認定上開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核無不合。縱聲請人於入監所執行時已戒菸、執行期間亦無購買香菸或吸食香菸,仍不影響前述「合法物質濫用」項目之評分,而顯非屬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5款所稱之「新證據」。況勒戒處所醫療人員就聲請人有無「所內行為表現」項下之「重度違規(15分)」、「輕中度違規(5分)」及「持續於所內抽菸(2分)」等節,均未予計分(亦即此等項目皆評為0分),此有上開評估標準紀錄表在卷可稽,益徵勒戒處所醫療人員於評估時顯已考量聲請人「並無持續於所內抽菸」之情事,而就此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評分(0分)。故前揭聲請意旨,容有誤會。聲請人請求向勒戒處所查明其於執行期間曾否購買香菸或吸食香菸等情,核無調查之必要,其所提出之「法務部○○○○○○○○消費合作社銷貨明細表」,亦與所謂「新證據」之要件不合,無從據以聲請重新審理。
㈢聲請意旨雖另質疑「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
、就醫意願)」一項之評分,然未敘明原確定裁定就此有何符合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重新審理事由之情形,故此部分聲請意旨,顯與聲請重新審理之要件不符。
㈣至抗告意旨所指另案(即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233號 徐進寶
聲請重新審理一案),係該案受處分人「於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期間均未購買香菸、亦無抽菸」情事,卻仍經認定為「持續於所內抽菸計2分」,與本案聲請人之情形顯然有別,尚難比附援引。
㈤綜上所述,聲請意旨所稱得聲請重新審理之事由,核與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各款要件無一相符,從而聲請人聲請重新審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陳芃宇
法官陳勇松法官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雅加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