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74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7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747號原告昆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卓世坤 訴訟代理人 詹文凱 律師被告奇能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章孝祺 訴訟代理人 林玟 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於民國101年5月30日簽定「產品購買合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由原告向被告購買數位相機、攝影機、行車紀錄器等產品,產品種類、單價、數量按每次訂單決定。系爭契約第12.1條約定:「乙方同意使甲方免於因乙方所製造及銷售商品之隱藏瑕疵而蒙受任損害,乙方並同意賠償甲方因而所受之損害」,第12.2條約定:「乙方同意使甲方免受第三人因產品製造、材料或設計之瑕疵而請求履行債務、賠償損害及相關費用(包括律師費及其他費用);如有第三人請求,乙方同意賠償甲方因此所受之損害及相關費用(包括但不限於回收、替換、重工、運輸、關稅、人員出差、律師費等費用)」。
㈡原告於簽定系爭契約後,即陸續向被告訂購相關產品,原證
2訂單中包含行車紀錄器2款,型號為RS,DVR535,DVR-HD565(下稱系爭行車紀錄器),銷售至國內外,然事後即一再接獲消費者反應,系爭行車紀錄器有漏秒(攝錄中途會中斷)及不能開機等重大瑕疵,而由原告之經銷商辦理退貨退款,原告再返還經銷商所付款項,此項金額已累積達美金4748
1.81元。依據系爭契約上開約定,此等費用應由被告負擔。㈢被告產品瑕疵之證明:
⒈據原證3附表1之B部分其上載明「Chargingproblem,fl
ashingornopower」,即有充電困難、漏秒及停電等瑕疵,此為原告之海外經銷商KYEInternationalCorporation收到加拿大、烏克蘭買家反應之紀錄。
⒉系爭行車紀錄器瑕疵之證據方法:
⑴證人即被告公司人員 張耀仁 於原證6之2014年11月5日之電
子郵件中就產品瑕疵一事確已承認,且表達願支付美金45,000元賠償。
⑵訴外人即被告公司人員 王選凱 於原證5之2014年9月30日電
子郵件中亦承認「Fw090402的videolag/Dropframe比之前的版本嚴重」。
⑶訴外人即被告公司人員 盧家瑩 於原證8之2014年6月23日於電子郵件確認加拿大寄回之有瑕疵產品之數量。
⑷被告提供製作之RMA表格中,已將有瑕疵產品之型號(DVR-
535,DVR565),個別產品序號、瑕疵狀況(A為NoPower)及數量均列出,經被告確認後發給原證10之RMA單號。
⒊請求賠償金額之計算及證據均如起訴狀附表1及所附A、B、C、D之文書。
⒋瑕疵產品之品名、型號、數量、價格及出售證明:
⑴瑕疵產品之品名、型號、數量詳如依被告提供表格所製作之原證9。
⑵產品單價及出貨證明,烏克蘭部分如原證11;加拿大部分如原證12,均有發票、出貨單及載貨證券可證明。
㈣證人 陳柏佑 為原告公司客服專員,負責處理本件DVR535、
DVR-HD565產品之客訴及瑕疵問題,證人陳柏佑證稱加拿大及烏克籣客戶均反應上開產品有無法充電、無法開機等問題,瑕疵品送回後,原告亦曾請被告測試,測試結果確有瑕疵。被告方面處理人員張耀仁就瑕疵問題曾向原告道歉,承認瑕疵是被告工廠造成的。足證上開產品確有瑕疵,為被告方面所承認。爰依系爭契約第12.1條、第12.2條約定及原證2訂購單之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㈤聲明:
⒈被告應賠償原告美金47,481.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㈠被告對於出售型號RS,DVD535及DVD-HD565之系爭行車紀錄
器予原告之事實不爭執,惟否認系爭行車紀錄器有瑕疵,系爭行車紀錄器之買賣契約亦與原證1產品購買合約書無關。
㈡被告否認原告所提原證3、附表1及ABCD、原證7、原證9、原證11、原證12、原證14等書證之形式及實質之真正。
㈢原證5係就未出貨4500台改版DVD-535行車紀錄器的試產部
分所為的討論,與本件無關。此觀原告於原證5載明「謝謝貴司9/24~9/26安排試產,仍有品質issue」、「以上判NG」、「業務要求10/13要出貨,但礙於上述,無法判量產出貨。」等語自明。職是,原告據此主張系爭行車紀錄器有瑕疵,顯無理由。
㈣原證6係就原告與被告間所有未決爭議(包含系爭行車紀錄
器、已備料未出貨之4500台改版DVD535行車紀錄器及其他產品)提出建議,未承認系爭行車紀錄器有瑕疵,亦未表示願「賠償原告損失。原告竟以之主張「被告承認瑕疵」,而身為原告員工之證人陳柏佑竟亦配合原告謊稱「被告承認瑕疵」。然依證人陳柏佑於鈞院104年11月20日庭呈之翔德電子科技有限公司測試報告第4點「找出問題真因」欄載明「⒈拿到不良樣機后,裝上電池均能正常開機,但將電池取出后進行車載充電時卻無法正常啟動並充電。經生產單位拆機后發現導致無法正常充電的原因為PCB板上位標D4穩壓二極管均被擊穿。更換良品D4穩壓二極管后車載充電能正常開機並充電。⒉經開發進一步分析,D4被擊穿主要原因為:PC7所使用電源電路的二極管D4規格書上工作電流是350mA,但機器在實際工作中電流已經達到了324mA,電流已經臨近所選用二極管極限值,導致在部分極端情況下會出現二極管D4損害的情況。職是,倘原告於規格書所載350mA電流範圍內使用系爭行車紀錄器,自無二極管D4損害的情況發生,上開測試報告已足以證明系爭行車紀錄器並無瑕疵,D4穩壓二極管被擊穿純係對系爭行車紀錄器使用不當有以致之。況上開測試報告係於103年4月29日作成,斯時被告已知悉系爭行車紀錄器並無瑕疵,而原證6係於103年11月5日所寄送,豈有明知系爭行車紀錄器無瑕疵而承認瑕疵之理?原告之主張及證人陳柏佑之證述,核與事實不符,益徵原告據以主張系爭行車紀錄器有瑕疵,顯無理由。
㈤原證1產品購買合約書,所約定的商品是「數位相機」及「
數位攝影機」,而本件系爭商品則為「行車紀錄器」,兩者毫無關係。職是,原告援引原證1以為本件請求之基礎,並據以計算「損害」之金額,顯有誤會等語。
㈥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點: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原告於102年4月至103年8月間陸續向被告購買原證2訂單之系爭RS,DVR535、RS,DVR-HD565行車紀錄器(見本院卷㈠第18至30頁訂購單影本)。
㈡本件爭點:
⒈系爭行車紀錄器有無瑕疵?⒉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2.1條、第12.2條約定及原證2訂購
單之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美金47,481.81元本息,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關於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學說上理論甚多,惟在給付訴訟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事實,應由主張該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存在之原告,就該具體的法律關係之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參酌上開說明,原告既主張系爭行車紀錄器有瑕疵,且原告係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向被告購買系爭行車紀錄器,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第12.1條、第12.2條之約定賠償原告之損害等事實,自應就此等有利於原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本件並無證據證明系爭行車紀錄器確實有瑕疵:
⒈原告主張其陸續向被告訂購原證2訂單之系爭行車紀錄器2
款,銷售至國內外,然系爭行車紀錄器有漏秒(攝錄中途會中斷)及不能開機等重大瑕疵,而由原告之經銷商辦理退貨退款,原告再返還經銷商所付款項,此項金額已累積達美金47481.81元云云,並提出原證2訂購單、原證3NewDVR-535ISSUELOG、附表1請求賠償明細表與A、B、C、Dinvoic
e及RAMREQUESTFORM、原證5被告公司人員王選凱之電子郵件、原證6證人張耀仁之電子郵件、原證8與原證10被告公司人員盧家瑩之電子郵件、原證9RAMRequestForm、原證11INVOICE、原證12INVOICE與PACKINGLIST等件影本,及舉證人陳柏佑之證詞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8至53、91至95-1頁,卷㈡第13至94、111至112頁)。被告對於原告陸續向被告訂購原證2訂單所載之系爭行車紀錄器2款乙節並無爭執,惟以前詞否認系爭行車紀錄器有瑕疵,亦否認原告係基於系爭契約之約定向被告購買系爭行車紀錄器,並否認上開原證3、附表1(含ABCD文件)、原證7、原證9、原證
11、原證12、原證14等書證之真正。⒉經查:
⑴原告所提出之附表1請求賠償明細表及原證3NewDVR-535I
SSUELOG,均係原告自行製作之文書,其內容是否真實,尚非無疑。又附表1所附之A、B、C、Dinvoice及RAMREQUESTFORM等書證影本,被告否認其真正,原告則未舉證證明其為真正;而縱使為真正,觀其內容,充其量僅能證明產品交易之金額及客戶表達DVR-535有充電與無電力之問題之事實,仍無從證明DVR-535行車紀錄器確實有充電及無電力之問題、發生該問題之原因及該問題係被告產品之瑕疵所致,是以上開書證尚難證明系爭行車紀錄器確實有瑕疵。
⑵原告提出原證5被告公司人員王選凱之電子郵件,主張王選
凱於2014年9月30日電子郵件中承認「Fw090402的videolag/Dropframe比之前的版本嚴重」云云。被告則抗辯原證
5係就未出貨4500台改版DVD-535行車紀錄器的試產部分所為的討論,與本件無關,此觀原告於原證5載明「謝謝貴司9/24~9/26安排試產,仍有品質issue」、「以上判NG」、「業務要求10/13要出貨,但礙於上述,無法判量產出貨。
」自明等語。查:觀諸原證5被告公司人員王選凱之電子郵件內容為:「『Subject:RE: 傅德康 DVR-535試產問題點』1.FW的0000000的Videolag/Dropframe比之前的版本嚴重,是規律性的出現。可否星期四下午15:00到貴公司確認其標準,我們會帶舊板F/W過去做比較。2.漏秒已超出允收的標準。」等語,足見該電子郵件係就試產之產品問題進行討論,尚難證明與系爭行車紀錄器有關。
⑶原告提出原證6證人張耀仁之電子郵件,主張證人張耀仁於
2014年11月5日之電子郵件中表示「因工廠問題造成雙方很大的困擾」,就產品瑕疵一事已承認,且表達願支付美金45,000元賠償云云。被告則抗辯原證6係就原告與被告間所有未決爭議(包含系爭行車紀錄器、已備料未出貨之4500台改版DVD535行車紀錄器及其他產品)提出建議,未承認系爭行車紀錄器有瑕疵,亦未表示願賠償原告損失等語。查:參以原證6證人張耀仁之2014年11月5日電子郵件內容為:「您整理回覆與貴司所有Pendingissues的彙整,此次因工廠問題造成雙方很大的困擾,為表達解決的誠意我方同意貴司上次會議時提出以現金來替代CreditNote的方式來解決相關問題!有貨品均有KYE的產品包裝及外觀,我方無法進行後續銷售的行為,因此提議CounterOffer如下,希望藉此創造雙方能夠共同解決問題的最好模式:A.加拿大客戶實際發生之Sorting及運送費用:由我方承檐並以現金匯票或轉帳USD7402.79支付貴司!B.所有加拿大退回之商品及烏克蘭在途(至今尚未收到)所有退回商品部分:所有退回之商品除有RMA裸機,大部分為完整包裝及貴司品牌,我方提議針對所有退回的RMA及完整包裝貨品提供USD45,000現金匯票或轉帳支付貴司(貴司提DVR-565約22.5%及DVR-535約8.5%,我方統計整體RMA數字為DVR-565約9%,DVR-535約2.9%),貴司仍可充分運用所有退回商品扣除RMA比率後之良品再銷售及後續RMA換貨或維護使用,並藉此金額及所有可用之商品,將雙方所有DVR-565及DVR-535Pending問題一次完全解決結清!待貴司收訖前揭金額後,此部分後續就由貴司全權自行處理!C.針對未出貨的新DVR-5354.5K訂單:經再次確認新版DVR-535係按貴司開立之產品規格書進行開發測試,貴司於9/25試產412pcs驗貨時並無不開機現象,已解決先前的不開機疑慮問題,當下也已經備好4.5K的所有物料及先前更已支付30%訂金給工廠以供應貴司要求之10月份出貨,但一直至今無法履行,希望貴司針對此部分來Cover我方實質付出之30%訂金損失及4.5K已備料之後續處理!D.針對會議上提及後續未出貨的DSC/DV訂單:530lk及5082k我方已協調好相關原供應鏈依舊能夠持續出貨,請貴司儘速確認後續處理方式以利安排!藉由此次的深度了解與雙方共同解決問題的過程,持續找到雙方未來的合作契機,我方也持續處理工廠端問題並持續與貴司共同發展以我們集團內工廠為主之事業合作!」等語(見本院卷㈠第95-1頁),係證人張耀仁向原告提議關於自加拿大、烏克蘭退回商品之處理方式,及就加拿大客戶實際發生之Sorting及運送費用,被告願意負擔USD7402.79元;就退回商品提供美金45,000元予原告,原告仍可充分運用所有退回商品再銷售、換貨或維護使用,並藉此金額及所有可用之商品,將雙方所有DVR-565及DVR-535未決問題一次完全解決結清。另關於未出貨的新DVR-5354.5K訂單,原告於9月25日試產412pcs驗貨時並無不開機現象,已解決先前的不開機疑慮問題,希望原告針對此部分負擔被告實質付出之30%訂金損失及4.5K已備料之後續處理等情,是以證人張耀仁之上開電子郵件確實並無承認系爭行車紀錄器有瑕疵或表示願意賠償原告損失之相關內容。至於證人張耀仁於上開電子郵件雖提及「因工廠問題造成雙方很大的困擾」,惟究係何種工廠問題?造成兩造何種困擾?上開電子郵件則未敘明;又上開電子郵件關於未出貨的新DVR-5354.5K訂單之處理建議,雖提及「已解決先前的不開機疑慮問題」,惟該不開機疑慮問題,究係試產產品之問題,抑或系爭行車紀錄器之問題,並無證據足佐,自難認證人張耀仁曾於上開電子郵件承認系爭行車紀錄器有瑕疵。況且證人張耀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處理兩造間本件DVR-HD565、DVR-535之退貨問題,不是瑕疵的問題。
伊是上奇公司協理,因為上奇公司有投資被告公司,所以上奇公司指派伊去處理出貨及退貨的問題。原證6電子郵件是伊發的,因為原告有跟被告訂了行車紀錄器4.5k的訂單,原告認知有DVR-HD565、DVR-535退貨的事情要解決,所以通知被告先不出貨,伊要協助處理他們處理出貨的問題,因為原告說他們的客戶要退貨。上開電子郵件c的部分有記載「已解決先前的不開機疑慮問題」部分,伊並不清楚。上開電子郵件b部分第三行被告願意付給原告45000美元的意思是,被告希望能夠解決新訂單的出貨,如果原告同意新訂單可以出貨的話,被告願意付美金45000元給原告,被告是服務客戶,希望可以讓新訂單出貨,所以提供一些錢,可以讓原告可以把訂單走完。該筆金錢是否為賠償金,伊不清楚。伊知道有退貨,但不確定是否有瑕疵。被告是把它當作退貨來處理,因為歐美有很多客戶即便是買貴了或者是沒有拆封也會退貨,不具任何理由都會退貨,所以被告就把本件當成退貨來處理。伊沒有承認系爭行車紀錄器有瑕疵,只有退貨。被告一般當退貨處理的話,不問原因,都會請對方把貨物先寄回來,寄回來之後如何處理,伊就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51、152頁),益徵證人張耀仁上開電子郵件並無承認系爭行車紀錄器有瑕疵之情事。
⑷原告主張被告公司人員盧家瑩於原證8之2014年6月23日電
子郵件、原證10之2014年6月5日電子郵件中確認加拿大寄回之有瑕疵產品之數量及單號云云,此為被告所否認。觀諸原證8、原證10電子郵件之內容,僅提及原告寄回RAM之數量及單號,並無承認系爭行車紀錄器有瑕疵,則原證8、原證10之電子郵件亦無從證明系爭行車紀錄器確實有瑕疵。⑸至於證人陳柏佑證稱:大概是103年3、4月間加拿大的客
人反應DVR-535、DVR-HD565不能充電、無法開機的問題,他們那邊已經收到很多不良品,有傳送不良品申請單給原告,伊發現不良率偏高,請加拿大客戶把不良品寄回原告公司,DVR-535寄了10台、CDVR-HD565寄回2件,請品保部門測試,發現確實有不能充電、無法開機的問題,因為測試不是伊做的,所以伊不知道品保部門有沒有做測試紀錄,後來伊跟被告的業務julie即盧家瑩聯絡,被告業務julie跟產品經理有來原告公司開會,開會沒有做結論,他們會把產品帶回被告公司做測試。DVR-535被告沒有給伊測試報告,但DVR-HD565被告有給伊測試報告即翔德電子科技有限公司測試報告,該測試報告第4點第2小點表示DVR-HD565機型裡面有一個二極管d4ic比較容易燒燬,被告派業務經理王選凱及業務julie來開第2次會討論DVR-535、DVR-HD565賠償的問題,因為瑕疵產品的件數之前有先以電子郵件傳給被告公司jillLu,被告有提供他們公司的格式表如原證9,請伊填好後回傳,被告對於瑕疵的件數沒有意見,原告也有將加拿大客戶寄回的瑕疵品約600多台全部交給被告,原證9上modellname、serialno、problemdescription這三欄是伊填的,右上角rmZ0000000000是被告填的,是專屬這批退貨的號碼,這些不良品都是被告通知伊請加拿大公司寄到被告的香港倉庫。後來伊也接到烏克蘭客戶反應產品無法充電、不能開機的問題,但沒有漏秒的問題,烏克蘭客戶也是用電子郵件跟原告反應瑕疵的問題,有無將瑕疵品寄回給原告測試伊已經忘記了,伊有請被告來開會,這次的會議就是上述的第二次會議,被告公司的張耀仁一開始有先說是因為工廠製造的問題,造成品質問題有跟伊們道歉,賠償問題談到還要跟上層裁示,DVR-535、DVR-HD565被告都有承認是他們工廠的問題造成的瑕疵,只有DVR-HD565有測試報告。
DVR-535、DVR-HD565瑕疵的數量我現在不記得了,烏克蘭客戶有退一批貨物現在在原告的香港倉庫,數量伊忘記了,被告沒有提到瑕疵問題要如何解決,賠償的問題後來就沒有繼續談,原告後來就提出訴訟。至於漏秒的問題是原告發現的,後續被告跟原告聯絡的情形是由原告的產品經理 林美菊 負責,伊就不清楚了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11至112頁),固能證明原告之加拿大與烏克蘭客戶反應系爭行車紀錄器有不能充電、無法開機之問題,而將產品退回原告,然該不能充電、無法開機之問題,究係系爭行車紀錄器本身之瑕疵、使用操作方式或其他問題所導致,尚不得而知;又參以翔德電子科技(深圳)有限公司關於DVR-HD565之測試報告第4點「找出問題真因」欄記載:「⒈拿到不良樣機後,裝上電池均能正常開機,但將電池取出後進行車載充電時卻無法正常啟動並充電。經生產單位拆機後發現導致無法正常充電的原因為PCB板上位標D4穩壓二極管均被擊穿。更換良品D4穩壓二極管後車載充電能正常開機並充電。⒉經開發進一步分析,D4被擊穿主要原因為:PC7所使用電源電路的二極管D4規格書上工作電流是350mA,但機器在實際工作中電流已經達到了324mA,電流已經臨近所選用二極管極限值,導致在部分極端情況下會出現二極管D4損害的情況。」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14頁)。而關於兩造就系爭行車紀錄器中「D4穩壓二極管」負電之規格是否曾約定?約定之規格如何?將影響行車紀錄器之負電量及價格,則系爭行車紀錄器使用上開負電量之「D4穩壓二極管」,是否未符合兩造之約定而有瑕疵,未見原告舉證證明,自難認系爭行車紀錄器確實有瑕疵。
⑹另原告提出之原證11、12之INVOICE與PACKINGLIST等書證
,被告則否認其真正,且縱使為真正,亦僅能證明產品交易之價格及數量,尚難證明系爭行車紀錄器確實有瑕疵。
⑺從而,原告主張系爭行車紀錄器有瑕疵,即屬無據,並無可採。
㈢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2.1條、第12.2條約定及原證2訂購單之
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美金47,481.81元本息,為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兩造於101年5月30日簽定系爭契約,由原告向被
告購買數位相機、攝影機、行車紀錄器等產品,產品種類、單價、數量按每次訂單決定。系爭契約第12.1條約定:「乙方同意使甲方免於因乙方所製造及銷售商品之隱藏瑕疵而蒙受任損害,乙方並同意賠償甲方因而所受之損害」,第12.2條約定:「乙方同意使甲方免受第三人因產品製造、材料或設計之瑕疵而請求履行債務、賠償損害及相關費用(包括律師費及其他費用);如有第三人請求,乙方同意賠償甲方因此所受之損害及相關費用(包括但不限於回收、替換、重工、運輸、關稅、人員出差、律師費等費用)」,原告簽定系爭契約後,即陸續向被告訂購系爭行車紀錄器2款等語,並提出系爭契約及系爭DVR-HD565行車紀錄器之產品委託開發承諾書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㈠第6至16頁、卷㈡第99、
100頁)。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系爭契約係數位相機、數位攝影機之產品購買契約,系爭行車紀錄器之買賣契約與原證1產品購買合約書無關等語。
⒉查系爭契約第1條第1項約定:「本合約系列產品為數位相
機、數位攝影機等;本合約系列產品規格依雙方合意之規格為準(包括但不限於產品規格ProductSpecifications、檢驗規範InspectionSpecifications、包裝規範PackagingSpecifications等,詳見各該產品之產品委託開發製造合約)。」,而本件兩造間係就「行車紀錄器」成立買賣契約,且被告否認系爭契約與系爭行車紀錄器之買賣契約有關,原告自應就系爭契約第1條第1項所稱之「數位相機」、「數位攝影機」包含系爭行車紀錄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其依系爭契約之約定陸續向被告訂購系爭行車紀錄器2款云云,尚難遽採。又本件並無證據證明系爭行車紀錄器確實有瑕疵,是以姑不論原告是否本於系爭契約向被告購買系爭行車紀錄器,均無所謂損害賠償之問題,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2.1條、第12.2條約定及原證2訂購單之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美金47,
481.81元本息,即乏依據,不能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2.1條、第12.2條約定及原證2訂購單之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美金47,481.8
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5年8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筱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8月18日
書記官簡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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