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停字第47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停字第4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停字第47號聲請人 曾月嬌 相對人 銓敘部 代表人 周弘憲 (部長)訴訟代理人 邱德明
鄭皓鴻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相對人中華民國107年4月22日部退五字第1074366338號函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原行政處分、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合法性顯有疑義者,或其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並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者,保訓會、原處分機關或服務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就原行政處分、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全部或一部,停止執行。」為公務人員保障法第89條第2項所規定。次按「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停止執行之裁定,得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效力、處分或決定之執行或程序之續行之全部或部分。」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又前揭公務人員保障法第89條第2項既規定受處分人得申請保訓會、原處分機關或服務機關停止執行,理論上得由上開機關獲得救濟,殊無逕向行政法院聲請之必要,且行政法院係審查行政處分違法性之最終機關,若一有行政處分,不待復審程序即聲請行政法院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無異規避復審程序,而請求行政法院為行政處分之審查。因此應認適用公務人員保障法第89條第2項或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逕向行政法院聲請停止執行時,必須其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者,否則尚難認有以行政法院之裁定予以救濟之必要,應認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而駁回其聲請(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1795號、102年度裁字第1673號、100年度裁字第1563號、99年度裁字第2733號、第3282號、第3373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而所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係指須有避免難以回復損害之急迫必要性;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當非屬該條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另所謂「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係指行政處分存有無庸經調查即顯然得見之違法情形,尚非行政處分有違法事由,即當然構成公務人員保障法第89條第2項所稱之「合法性顯有疑義」。
二、緣聲請人係原臺北縣立○○國民中學人事室主任。其退休案前經被告民國93年9月30日部退四字第0932417818號函(下稱原退休審定函),審定自93年12月6日退休生效;退休等級為薦任第八職等年功俸六級630俸點,並審定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年資為20年及9年8個月,分別核給月退休金80%及20%;其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7萬5,600元。嗣依95年2月16日修正施行之退休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及100年1月1日修正施行之公務人員退休法規定,先後以被告95年10月5日部退管四字第0952707447號函及100年8月23日部退管三字第1003452205號函(下稱被告100年8月23日函)重行審定聲請人之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為132萬3,734元及128萬8,000元。嗣因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下稱退撫法)於106年8月9日經總統令公布並訂自107年7月1日施行,被告爰以107年4月22日部退五字第1074366338號函及其附表(下稱原處分),重新計算聲請人自107年7月1日起之每月退休所得。
聲請人不服,爰提起復審,並向本院聲請停止執行原處分。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服務公職30年退休,於可支領退休金之際,如依原處分重新計算聲請人之每月退休所得,11.5年內共遭刪減277萬4,508元,20年內遭刪減554萬1,972元,而有關18%優惠存款,公務人員退休法已有規定於84年7月1日為落日條款,該日後即有設置退撫基金,該基金係由政府負最後保證責任不可能破產,原處分顯然違反信賴保護原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一事不再理原則、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第23條比例原則及第7條之平等原則,退撫基金之盈虧與18%無關聯,政府並無財政困難情形,縱使有財政問題,應開源節流,不應扣減公務人員之退休金,原處分違法、違憲至明;聲請人的月退休金尚須支應伊兒子家庭生活開銷所需,且孫子也由伊與先生共同撫養,如果被刪減,將對伊家庭生計都有很大影響,伊在金錢及精神上均受有損害。為此,請求裁定原處分於本件行政爭訟確定前停止執行云云。
四、相對人之抗辯意旨略謂:㈠聲請人於107年6月30日前之每月退休所得經依原退休審定函及被告100年8月23日函計算,原為7萬1,868元(含月退休金5萬2,548元及優惠存款每月利息1萬9,320元),惟依原處分,聲請人自107年7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止,調降每月退休所得為5萬7,641元,爾後再逐年調降,迄至118年1月起,每月退休所得為4萬4,736元,且不再調降。審酌原處分係以原退休審定函及被告100年8月23日函所為處分為基礎,依退撫法第34條、第36條、第37條及第39條之規定,就聲請人之每月退休所得適度調降,難謂違法。㈡審酌退撫法實施後,聲請人之每月退休所得固有逐年調降之情形,然以退撫法第36條已明定經調降之每月退休所得如低於最低保障金額(指公務人員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級之本俸額與該職等一般公務人員專業加給合計數額,現為3萬3,140元),仍應按最低保障金額計算。再者,原處分係分10年逐年調降聲請人每月退休所得;況原處分若於未來救濟過程中遭撤銷,退休金發放機關自應依被告原退休審定函之處分補發聲請人減少之每月退休所得,爰並無聲請人所指將生難以回復重大損害且有急迫之情事(因已有上開最低保障金額之設計)。㈢本次公務人員退撫制度之改革,係為改善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下稱退撫基金)之財務狀況,避免基金提早破產,損及所有參加基金人員權益,從而調降公務人員退休所得;此外,以每年所節省之退撫經費支出,將會全數挹注退撫基金,是若停止執行原處分,勢必與改革目的及退撫法規範不符而無助於退撫基金財務惡化之改善的公益目的,進而影響全體公務人員退撫權益。是謂本次配合政府年金改革政策,被告依退撫法所為之原處分,所考慮保障公益者,實屬為宏大也。㈣公務人員保障法第89條第2項既規定受處分人得申請受理復審機關或原處分機關停止執行,則如果能由保障法機制獲得救濟者,即無逕向行政法院聲請之必要,且行政法院係審查行政處分違法性之最終機關,受處分人若不提起復審,或雖已提起復審,卻不向復審機關申請而逕向行政法院聲請停止執行,抑或已向復審機關申請停止執行,又再向行政法院聲請,無異於規避復審救濟程序而請求行政法院直接為行政處分之審查,均非所宜;其所為之請求即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不應准許。為此,請求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五、經查,聲請人雖主張原處分有諸多違法及違憲之瑕疵云云,惟此乃本案訴訟所應審究之事項,猶待受訴法院審酌相關證據綜合判斷,非不待調查而有一望即知之違法,核非合法性顯有疑義,並非本件停止執行事件所應予審認。又查本件聲請人不服原處分,雖已提起復審,然其於本院詢問時係陳稱因其認為復審機關與相對人是一樣想法,故其並未向復審機關申請停止執行等情(本院卷第50頁),則復審機關即無從本於行政自我審查之功能,審查應否停止原處分之執行,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揆諸前揭說明,自屬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至原告主張被告作成原處分後,其每月退休所得遭刪減,影響其家庭生計,伊受有金錢及精神上損害等語,惟此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尚非不能以金錢賠償獲得救濟,自難謂本件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況聲請人於本院詢問時坦稱其目前尚有領得月退休金5萬7,641元(即如原處分附表所載)乙情屬實(本院卷第51頁),則其並未舉證證明有何逕向本院聲請停止執行之急迫情事。核其聲請停止執行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之法定要件不合,其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25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曹瑞卿
法官蕭惠芳法官林淑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7月25日
書記官黃玉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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