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交上字第8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交上字第81號上訴人 曾喜建 被上訴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所長)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232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規定甚明。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106年3月1日上午4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設於臺北市○○區○○路與永吉路之管制站時,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三中隊(下稱保三中隊)攔停,並經上訴人口頭同意檢視系爭車輛內之物品,保三中隊因而在系爭車輛副駕駛座上香菸盒內,查獲摻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粉末之香菸1支。後保三中隊於同日對上訴人採集尿液檢體,並於同日將該檢體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尖端公司)檢驗,檢驗結果呈愷他命陽性反應,保三中隊遂於106年4月26日舉發上訴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載明應到案日期為同年6月10日前,上訴人則於到案日期前之同年5月9日向被上訴人陳述意見。嗣被上訴人於106年6月13日,以上訴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北市裁罰字第22-AFU75392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對上訴人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且依同條例第24條規定,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併載明「上開罰鍰及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繳送者:㈠罰鍰依法移送強制執行,自106年7月14日起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限於106年7月28日前繳送。㈡106年7月28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106年7月29日起吊銷駕駛執照,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㈢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106年7月29日起一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上訴人不服,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原處分主文第二項「上開罰鍰及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繳送者:㈠罰鍰依法移送強制執行,自106年7月14日起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限於106年7月28日前繳送。㈡106年7月28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106年7月29日起吊銷駕駛執照,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㈢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106年7月29日起一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部分撤銷。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一)觀諸證人 謝宗孝 於原審之證述可知,在場員警僅以「聞到車內有毒品味道」,並查有毒品前科記錄為由,即要求搜索上訴人之交通工具及其隨身物品。惟單純施用或持有少量(未滿20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並非犯罪,僅有「行政責任」,攔查現場既未有上訴人構成刑事犯罪之其他事證,在場員警實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規定為逮捕,亦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之1規定逕行拘提,自無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30條附帶搜索之規定;又刑事訴訟法第131條規定之逕行搜索,權限應歸屬於檢察官,而非司法警察;故本件至多僅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同意搜索之規定,於被搜索人自願放棄其隱私權時,始得為搜索行為。
(二)上訴人簽署同意搜索證明書,應於搜索行為開始前為之,然本件卻是在上訴人隨警員前往警局時,始簽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員警既已完成搜索行為,上訴人為求早點離開返家,百般無奈下始簽署了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此同意書是否能代表上訴人有自願接受搜索之真意?仍有待商榷。而依證人 張榮生 之證詞可知,警方於發動搜索前,並未提及發動搜索之原因及搜索範圍為何,亦未告知上訴人得否拒絕搜索,僅略以「車子可否看?」、「可不可以看?」等籠統之問句,即要求查看上訴人本具合理隱私期待之香菸盒容器,再者,系爭「自願搜索同意書」係於員警以命令語氣「你跟我回車上」要求上訴人隨同前往保安警察大隊後,始於警局中簽立,於此情況下,實無法證明上訴人係在資訊充足、不具威脅的情況下,自願放棄其隱私權,故本件警方所為之搜索程序顯非適法。(三)本件依106年3月1日警詢筆錄及證人張榮生之證詞可知,警方於攔查當時即已辨認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氣味,並以「龍騰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所製造的搖頭丸(MDMA)/愷他命(KET)毒品原物二合一測試劑」為現場測試,而扣案之毒品愷他命香菸僅有1支,毛重0.80公克,故攔查當時應無如原審判決所謂:「因扣案毒品及原告尿液均尚未送驗,無法確認原告所涉為毒品危害防治條例之持有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刑事罪嫌」之情事,依毒品危害防治條例規定,單純施用或持有少量(未滿20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並非犯罪,僅有「行政責任」,在場員警並無權利拘捕上訴人,既無前階段的合法拘提或逮捕行為,自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規定,違反上訴人之意思,強制採取上訴人的尿液。(四)本件姑不論系爭「採證同意書」係於何時製作,惟依證人張榮生之證詞:「我們有問你是否配合採尿,當時你沒有拒絕,就直接採尿」可知,員警於採尿程序前並未踐行告知義務,使受檢查人(即上訴人)知悉有拒絕檢查之權利、身體檢查之目的及後果,而受檢查人雖未拒絕檢查措施,亦不能遽以推論已得其同意。故舉發機關在欠缺強制採尿檢查之法律依據下,也未取得上訴人在受充分資訊告知下,本於明確之自由意志明示表示的同意,舉發機關並無對上訴人實施採尿檢查之權限基礎,竟率對上訴人進行採尿檢查程序,並將違法採集之尿液檢體送請臺灣尖端公司進行毒品反應鑑驗,此等違法採尿檢查措施,對上訴人本可自主決定身體完整不受侵害權利、隱私權與行動自由等,侵害甚鉅,相對於該違法蒐證取得之證據,縱使能證明上訴人駕駛汽車經測定有吸食毒品反應之違章行為,因上訴人駕車尚未發生車禍事故實害結果,雖對道路交通安全秩序帶來一定程度之危險,但還未有實際人身、財產法益之侵害,且此交通違章責任,只在論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與同條例第24條之交通違章裁罰責任,兩相利益權衡結果,本件違法蒐證所欲達成之行政目的,即所欲保護之法益,並未明顯大於對人民自由權利之侵害,為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不受行政機關恣意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之侵害,並使類如舉發機關之採尿身體檢查程序,能經此明瞭其執法應受正當法律程序之羈束,不得以踐踏人民受憲法保障之自由權利為行政目的之代價,應認本件警方未經上訴人明示自願同意,也無其他法律授權基礎下,逕行對上訴人進行採尿所取得之尿液檢體,喪失證據適格性,該尿液檢體送請臺灣尖端公司進行鑑驗之報告,乃植基於該違法採得之尿液檢體證據而來,同具違法採證之瑕疵,亦不具證據適格性。則縱該尿液檢體經鑑驗結果呈現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陽性反應,亦不得以此佐證上訴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情形」之道路交通管理行政違法事實等語。並上訴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原處分關於對上訴人裁處罰鍰6萬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規定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均撤銷。
⑶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本院經核前載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於原審已主張而為原判決所不採之理由(詳原審判決書第4頁至第8頁判決理由))及以上訴人主觀見解,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就原審已論斷者,仍執陳詞為爭議,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25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惠瑜
法官林妙黛法官洪遠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7月25日
書記官陳德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