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聲字第29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2991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鄭智銘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8年度執聲字第14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鄭智銘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智銘(下稱受刑人)因過失傷害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於附表所示時間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附表編號2之罪,犯罪時間係在附表編號1之罪判決確定(民國108年1月2日)前所犯,且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檢察官基此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並無不當,應予准許。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之罪為過失傷害罪,附表編號2之罪為傷害罪,犯罪時間尚有間隔,所犯2罪之犯罪情節、侵害法益(分別為不同被害人之身體法益)均不相同,並權衡審酌其整體行為責任與刑罰之目的,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拘役55日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拘役75日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之罪,形式上雖經執行完畢,然依上揭說明,本院仍應依法就受刑人判決確定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並應由執行檢察官於實際執行時將已執畢部分予以扣除,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潘翠雪
法官陳俞婷法官林庚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彭威翔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附表:
┌───────┬────────┬────────┬────────┐│編號│1│2││├───────┼────────┼────────┼────────┤│罪名│過失傷害│傷害││├───────┼────────┼────────┼────────┤│宣告刑│拘役20日,如易科│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7年3月7日│106年10月12日││├───────┼────────┼────────┼────────┤│偵查(自訴)機關│新北地院107年度│新北地院106年度│││年度案號│自字第14號│自字第74號││├───┬───┼────────┼────────┼────────┤││法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最後│案號│107年度上訴字第│107年度上易字第│││││1923號│1896號│││事實審├───┼────────┼────────┼────────┤││判決│107年11月28日│108年7月17日││││日期││││├───┼───┼────────┼────────┼────────┤││法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確定│案號│107年度上訴字第│107年度上易字第│││││1923號│1896號│││判決├───┼────────┼────────┼────────┤││判決確│108年1月2日│108年7月17日││││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是│是│││金之案件││││├───────┼────────┼────────┼────────┤│備註│新北地檢108年度│新北地檢108年度││││執字第1477號(已│執字第11749號││││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