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8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867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宗翰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調偵續緝字第1號、107年度調偵續緝字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宗翰犯侵占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吳宗翰於民國106年4月18日20時50分許,至 何秋燕 所經營位於宜蘭縣○○鎮○○街○號1樓之「Hi機車出租店」( 宗燕 車行),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約定租金為每日新臺幣(下同)450元,租賃期間為30日,租賃期間至106年5月17日20時50分,若逾時每小時為60元。吳宗翰理應於租賃期間屆滿後將上開機車歸還何秋燕,然其竟因欠缺代步工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06年5月17日20時50分許起,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該機車供己代步使用,拒不返還予何秋燕而侵占入己。嗣經何秋燕於租約屆滿當日及同年月20日分別以電話或「LINE」通訊軟體聯絡吳宗翰還車或支付租金續租,吳宗翰均未出面處理,何秋燕遂於107年6月3日報警,嗣因吳宗翰於106年7月24日16時2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宜蘭縣○○鎮○○路與中華路口,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檢而查獲。
(二)案經何秋燕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宗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其並供稱:伊為掩人耳目,乃將上開機車車身上載有告訴人租車行名稱及電話之貼紙撕去,且伊因為怕被查緝,該機車平常不停在家附近等語(見107年調偵續緝字第1號卷第45-4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何秋燕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見106年度偵字第4752號卷第13-17頁),且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機車租賃合約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各1份、告訴人所提之租賃機車照片4張在卷可稽(見106年度偵字第4752號卷第18、21-27頁、107年調偵續緝字第1號卷第36-38頁),足認被告前開所為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前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侵占非屬於己之財物,造成告訴人之損失及為處理司法案件之勞費與不便,其行為應與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所侵占之機車業已歸還告訴人,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及本件侵占所得之利益、犯罪所生之危害,暨其有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紀錄,及於警詢時自 陳國中 肄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係侵占告訴人何秋燕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業如前述,此為其犯罪所得之物,然業已發還告訴人何秋燕,此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見106年度偵字第4752號卷第18頁),揆諸前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判決為第一審判決,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告訴人、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請求檢察官於上訴期間內提出上訴。若有上訴權人均未提出上訴,待判決確定後本件將送檢察署執行,檢察署將以傳票或命令告知被告有關執行之事宜,被告請勿庸於收到本判決後即前來本院或檢察署繳納易科罰金或進行其他執行事項。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2日
簡易庭法官張文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到本件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理由及繕本)。
書記官陳靜宜中華民國107年10月12日附錄本件科刑論罪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