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11年度鳳簡字第1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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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鳳簡字第14號
原告 黃南展
被告 歐孟鑫 即鑠鑫工程行(宜鑫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萬6,687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0%,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承攬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房屋翻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施工期間為民國(下同)109年3月1日至同年9月30日,總價240萬元,系爭工程驗收完成後保固一年(下稱系爭合約)。系爭工程完工且於109年10月26日交屋後,系爭房屋之一樓騎樓天花板及橫樑、二樓曬衣間、三樓上頂樓之樓梯窗戶窗角、三樓廁所旁天花板、三樓屋樑、三樓房間牆面即陸續發生漏水狀況,且頂樓防水層有膨脹、破裂之情形(下稱漏水問題),伊於110年4月26日向被告反應漏水問題,後續同年5月12日後亦以LINE通訊軟體通知被告修復漏水問題,均未獲被告置理,伊不得以只能委請第三人廠商協助處理,並未此支出修繕工程費用30萬元。而伊及家人長期為漏水問題所擾,伊因此而身心痛苦異常,被告應賠償伊10萬元精神慰撫金。為此,爰依系爭合約約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乙方(即被告)對於施作之工程,應自驗收完成之日起負保固一年,在保固期間內非可歸責於甲方(即原告)之損壞者,乙方應無條件照圖說文件負修復之責。但因不可抗力及材料自然之因素,或甲方使用不當、未善盡保管之責所造成之損害及消耗性物品(如燈泡等),不在此限;保固期限經過後,不免除乙方依民法承攬規定所負瑕疵擔保相關責任,系爭合約第19條第1項及第2項有明文可參。查,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於保固期間內有發生漏水問題,後續通知被告修復卻未獲置理,故委請第三人廠商維修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合約、報價單、漏水位置之照片及圖說、修復漏水問題之23萬8,187元及4萬8,500元工程報價單2紙、匯款紀錄截圖、及原告催告被告之LINE通軟體對話截圖及文字檔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7至41、71、75至103頁),又本院比對漏水問題之照片與工程報價單所記載維修項目尚稱相符,足認原告所提出工程報價單所載之費用係修補漏水問題之必要費用自明。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系爭工程既有上述漏水問題,且仍在保固期內,經原告定期催請被告修補仍未獲置理,則原告依據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修補漏水問題之必要費用28萬6,687元,為有理由,於此範圍部分,礙難准許。
㈡、次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亦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是依上開法條規定可知,惟有於人格權受侵害及法律有特別規定之情形,始得請求精神慰撫金,倘係財產權受侵害,則無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餘地。本件原告雖主張其因本件漏水之發生,致其受有精神損害,遂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6萬元云云,但本件原告因漏水問題而受有損害者,僅限於財產上之損害,且依原告提出之漏水照片所示,漏水位置均僅侷限於系爭房屋之部分牆面,尚非屬長期嚴重之漏水環境,且已達無法利用系爭房屋生活之重大不便利之情形,又原告雖稱其身心有痛苦異常,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以實其說,故難認漏水問題有侵害原告人格法益達情節重大情事。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即無理由而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契約關於保固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8萬6,68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林育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