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投簡字第5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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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投簡字第5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投簡字第572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鄒博羽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2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鄒博羽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鄒博羽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透過網路遊戲而累積之虛擬寶物,係以電磁紀錄之方式儲
存於提供線上遊戲之公司所設電腦伺服器中,藉由玩家向提供線上遊戲之公司申請帳號上網打玩,遊戲帳號所有人經電腦程式之判讀而得以支配該虛擬寶物之電磁紀錄,雖此等虛擬物品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感觸而難認與刑法「物」之觀念相當,惟因玩家欲在遊戲中獲得此等虛擬寶物,須先耗費金錢向線上遊戲公司購買相當之遊戲點數,並打玩累積一定時數始有可能獲得,玩家若欲圖速利,可藉由線上交易取得此等虛擬寶物,而免除自己支付購買遊戲公司點數耗費時日打玩之對價,故此等虛擬寶物在現實社會中得為交易客體而具有一定之財產價值,自應認屬財產上之利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同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恰,惟按法院依簡易判決處刑,不受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應適用法條之拘束,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規定反面解釋即明,故由本院逕予更正記載即可,附此敘明)。
㈡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有期徒刑前科紀錄,於民國104年10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利用告訴人 郭保忠 信任而詐取遊戲幣,顯然顯然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觀念,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然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又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按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增訂
第38條之1至第38條之3等規定,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件有關沒收與否之判斷,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查本件被告詐欺所得為與新臺幣5000元等值之虛擬遊戲幣之利益,並未扣案,亦尚未返還予告訴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㈡刑法第2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10條之3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6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陳宏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亞筑中華民國105年12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