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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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3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卓婕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卓婕嵐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卓婕嵐於民國104年8月7日18時許,在其友人 黃明來 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之住宅飲用藥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22時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號前方道路,因受酒精影響致注意能力及操控能力均顯著降低,不慎駛入道路邊農田內,後經警通知前往臺中市大甲區光田綜合醫院,並於同日23時45分許進行吐氣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卓婕嵐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既認被告應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所使用之證據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故有關證據能力自毋庸論述之,先予敘明
三、又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
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坦承有於當日下午6時許飲用藥酒之供述,證人黃明來證稱被告於當日17時許至19時許在其家中作客(未證稱有飲酒)之證述,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大甲分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測試時間為當日晚間11時45分)、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至友人黃明來家中作客後,於返家途中駕駛上開車輛不慎駛入路邊稻田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公共危險犯行,辯稱:其當日在黃明來家中未飲用藥酒,並未酒後駕車,因肇事地係大彎道,且當日是颱風天,風大雨大,其不小心才駛入田裡,警察據報到現場處理時,沒有對其做酒精濃度檢測,迨其就醫返家喝了一杯酒壓驚後,警察才通知其到醫院做酒精濃度測試,才會測得其有喝酒反應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4年8月7日下午6時,前往其友人黃明來位在臺
中市○○區○○○路○○號住宅作客後,於同日晚間10時許駕駛上開車輛行經同路71號前方道路時,不慎駛入路邊農田肇事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且經證人黃明來於偵訊中證述在卷(見偵卷第35至36),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12張等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4-22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㈡上開車禍經該附近住戶 蔡木連 發現並於同日晚間10時13分許
報警處理,而首位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海墘派出所警員 胡木盛 未對被告施以酒精濃度測試,被告經救護車於同日晚間10時28分送至光田綜合醫院急診就醫,經診斷受有右側小腿擦挫傷,並於同日晚間10時37分離院返回其住處,待於接獲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交通分隊警員 李俊逸 電話通知,始返回光田綜合醫院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並於同日晚間11時45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等情,業據證人蔡木連、胡木盛及李俊逸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10、112至114、116至117頁),並有前述酒精濃度測定單(見偵卷第10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海墘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及亞太行動資料查詢各1份、職務報告書2份、與載有被告傷勢、到院、離院時間之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見本院卷第27、89、93至95頁)在卷可憑。是被告經員警李俊逸於同日晚間11時45分許實施酒測時,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固可認定,惟警方於對被告施以警精濃度檢測時,距離被告肇事時已有1小時45分鐘之久,則被告駕駛上開車輛上路前即因已飲酒其體內酒精濃度已高於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抑或是在車禍肇事後至員警對其施以酒精濃檢測前之期間才喝酒,即非無疑。
㈢證人胡木盛警員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與派出所副所長是最
先到車禍現場處理的員警,伊到場時,被告還在現場,救護車接著到場,因當天是颱風天,當地停電,看不出被告有無受傷,伊請駕駛先載被告去醫院。當時 伊有 跟被告說幾句話,因為當天風雨很大,沒有聞到被告身上有酒味,也沒有對被告作酒測,也未跟被告說不能離開醫院,但有跟被告說車子會吊到光田醫院那邊。在現場時,被告有說是為因颱風天,她又對路況不熟,車子才會掉到田裡。那邊常常發生車禍,雖然當時已有增設反光標牌,但路況不熟真的有可能會掉下去。當時停電,現場一片漆黑,會分不清楚道路和田,風雨很大,對行車也會有一定程度的影響。被告當時神智清醒、走路沒有不穩的情形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112頁反面至
114頁);核與證人蔡木連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住在車禍現場附近,當日是颱風天,風大雨大,外面一片漆黑,伊看到外面有車子的燈在閃爍,就從二樓窗口對駕駛喊是否需打
110報警,她說好,伊就報警,沒有近距離跟駕駛接觸。對路況不熟的人而言,當天開到那邊會掉下去,就算沒有喝酒也有可能掉下去的可能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16頁反面至
117頁),大致相符,且上開證人與被告夙不相識,衡情,自無甘冒偽證罪責設詞偏袒被告之理,其等證詞,應堪採信。再參以本案被告肇事路段,確為一角度甚大之彎道,有前述交通道路現場事故圖、車禍現場照片可憑,車禍當時又為 蘇迪勒 颱風來襲,風勢強勁等情,有中央氣象局檢送之104年第13號蘇迪勒颱風警報單、氣象局逐日、逐時氣象及蒲福風級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至43、56至60、77頁),足徵被告辯稱伊是因為颱風天,風大雨大,停電視線不好,路又彎,才不慎駕車駛入農田,不是酒後駕車肇事等語,並非無稽,堪可採信。是公訴人認被告駕車不慎駛入農田中,足以佐證被告有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已難採憑。
㈣再者,員警胡木盛到車禍現場時,被告意識清楚並無不能施
以酒精酒測之情形,此為證人胡木盛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
115頁反面至116頁)。又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呼氣濃度達到每公升0.55毫克時,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達到每公升0.75毫克時,思考與個性行為均會改變等情,業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於88年8月5日以(88)北總內字第2686
8號函示明確。再者,體內酒精含量由開始飲酒時的0%,依飲酒量漸漸累積增加,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至於體內酒精含量倒推計算代謝率,約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亦經交通部運輸研究所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指明。而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之同日晚間11時45分許,經警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7毫克,與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警員到場之時間即同日晚間10時20分(見本院卷第93頁之前述110報案紀錄單),相距1小時25分(即1.41小時,小數點2位以下捨去),依前揭國人體內酒精含量之代謝率計算,回推被告於車禍發生後首位到場警員胡木盛前往現場處理時之始吐氣酒精濃度應約為每公升0.6485毫克(計算式:0.57MG/L+0.0628MG/
L×1.41小時=0.658548MG/L)至明。倘若被告有飲酒後駕車之情事,則依其肇事當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8548毫克觀之,被告應有前述反應較慢、感覺減低等情形,並有如其為警施測酒精濃度檢測時之明顯酒容(見本院卷第
145頁警員所檢送之照片),衡諸常情,則首位到車禍現場處理之員警胡木盛豈有未發現上情並立即對被告施以酒精濃度檢測之理。此益徵被告辯稱其並未飲酒後駕駛上開車輛,係自醫院返家後飲酒等情,並非全然不可信。
㈤雖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其於當日下午6
時許,在其友人黃明來住處有飲用藥酒等語(見偵卷第10、36頁,本院卷第14、84頁反面),然該藥酒酒精濃度為何,被告於當日下午6時飲用後至晚間10時許駕駛上開車輛肇事時,其體內酒精濃度於此4小時間是否已代謝消退,亦或仍達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均屬不明,且被告為警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時已距離駕車肇事時隔1小時45分鐘,被告於此其間非在公權利拘束之下,被告辯稱其自醫院返家後喝酒方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7毫克,亦非不無可能。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翻異前詞,否認有在黃明來住處飲用藥酒云云(見本院卷第153頁),縱無足採信,然因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亦不可因其辯解不可採信即認被告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未達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真實程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則依罪疑唯輕、罪疑唯利於被告原則,自不得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欣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2月2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廖純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嘉宏中華民國106年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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