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11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龐文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05年度審易字第380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龐文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二)第3行有關「又竊取」之記載補充更正為「,以上開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竊取」;第5至6行有關「以發還」之記載更正為「已發還」;犯罪事實欄
一、最末行補充「龐文星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上揭(三)、(四)所示之竊盜犯行係為其所犯前,主動向詢問員警供認其此部分竊盜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另補充證據「被告龐文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員警職務報告、車牌號碼000-000號、895-JLH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份、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份、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龐文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所犯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著有72年臺上字第641號判例可資參照。
查就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四)所示之竊盜犯行,係被告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員警查獲其有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竊盜犯行後,於員警詢問時,主動供出其亦有犯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四)所示之竊盜犯行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6年1月4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050064296號函檢附之員警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參,是員警顯無任何確切根據得為合理可疑被告涉犯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四)竊盜犯行,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四)所示竊盜犯行前,主動向員警表示其上開犯罪,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始終坦承犯行,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爰就被告所犯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
(四)所示竊盜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均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後減。
(五)爰審酌被告前有多項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其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所需,因一己私慾而竊取他人機車,顯欠缺對他人財物所有權應予尊重之觀念,且影響社會治安非微,行為殊值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僅供代步使用、竊盜手段為徒手行竊、所竊機車之價格及均已經尋獲並分別由告訴人 張家杰 、 張光德 、被害人 張年宏 、 曾秀蘭 領回,及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做粗工,日薪新臺幣1,000元、已婚,跟太太共同負擔家裡經濟之生活情況,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
被告竊取之普通重型機車共4臺,固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惟均已經尋獲並分別由告訴人張家杰、張光德、被害人張年宏、曾秀蘭領回,有告訴人張家杰、張光德、曾秀蘭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張附卷可證,因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該等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為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三)、(四)所示竊盜犯行使用之自備鑰匙,雖為被告所有之物,惟已經丟棄,此經被告於警詢時供明在卷,因未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且衡量該犯罪工具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本院認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此部分無諭知沒收、追徵之必要。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2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106年2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及宣告刑│├──┼───────┼──────────────────┤│1.│如附件檢察官起│龐文星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訴書犯罪事實欄│,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一、(一)所載│。│├──┼───────┼──────────────────┤│2.│如附件檢察官起│龐文星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訴書犯罪事實欄│,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一、(二)所載│。│├──┼───────┼──────────────────┤│3.│如附件檢察官起│龐文星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訴書犯罪事實欄│,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一、(三)所載│。│├──┼───────┼──────────────────┤│4.│如附件檢察官起│龐文星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訴書犯罪事實欄│,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一、(四)所載│。│└──┴───────┴──────────────────┘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6164號被告龐文星男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龐文星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民國104年7月12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為以下竊盜犯行:
(一)於105年9月10日凌晨1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號前,因張家杰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取,以該鑰匙竊取上開機車1臺,並於得手後騎至臺中市○里區○○路附近,嗣車輛沒油後,任意棄置路邊。(上開機車已發還)
(二)因先前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無油可供使用,竟於105年9月10日1時35分,在臺中市○○區○○○街○○○號前又竊取張年宏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臺,並於得手後騎至臺中市○區○○路與成功路交岔路口附近,任意棄置路邊,步行返家。(上開機車以發還)
(三)於105年9月20日,在苗栗縣○○鄉○○路○○號前,以自己之鑰匙竊取張光德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臺,並於得手後騎至臺中市○○區○○路附近某處,嗣車輛沒油後,任意棄置路邊。(上開機車已發還)
(四)因先前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無油可供使用,於9月20日凌晨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號前,以自己鑰匙竊取曾秀蘭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臺,並於得手後騎至臺中市○區○○街與公園路交岔路口附近,任意棄置路邊,步行返家。(上開機車已發還)
二、案經張家杰、張光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龐文星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張家杰於警│犯罪事實(一)之部分。│││詢之指證││├──┼───────────┼────────────┤│3│證人即告訴人張光德於警│犯罪事實(三)之部分。│││詢之證述││├──┼───────────┼────────────┤│4│證人張年宏於警詢之證述│犯罪事實(二)之部分。│││││├──┼───────────┼────────────┤│5│證人曾秀蘭於警詢之證述│犯罪事實(四)之部分。│││││├──┼───────────┼────────────┤│6│監視器翻拍照片5張、調│全部犯罪事實。│││查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嫌。又犯罪事實(一)、(二)、(三)、(四)4次竊盜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侵害法益不同,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曾受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1月28日
檢察官謝志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2月7日
書記官林佳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