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簡字第19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簡字第194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諺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諺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合計貳點柒伍參陸公克,含外包裝袋貳個)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諺前於民國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664號為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2年,自103年6月12日起至105年6月11日止,嗣於105年6月3日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撤緩字第278號為撤銷緩起訴處分,並於105年7月1日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於前開緩起訴處分後5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年6月18日上午
8時30分許(誤載惟同年月19日上午8時30分許,業經檢察官以106年度蒞字第903號補充理由書更正),在其位於臺中市○區○○○巷0000號5樓B室租屋處內,將其友人 郭泓邑 (業經本院另案判刑在案)轉讓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再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6月19日凌晨4時57分許,林諺在其任職之臺中市○區○○街○○○號金滿家大飯店內,因遭郭泓邑強盜財物報案,員警前往處理時,林諺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其前開犯行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並交出其持有之郭泓邑所寄放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3864公克、2.3672公克)及吸食器1組,而自願接受裁判,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本案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⑴被告林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委託鑑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⑶扣案上述毒品安非他命2包、吸食器1組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⑷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此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0年度台非字第5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林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664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03年6月12日起至105年6月11日止,嗣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撤緩字第278號為撤銷緩起訴處分,並以10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毒偵字第664號緩起訴處分書等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在上開緩起訴處分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檢察官依法予以起訴,並未違法,參諸首揭說明,被告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依法論科。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次按刑法第62條所謂未發覺之罪,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對於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參照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4908號判決意旨)。經查本案被告於
104年6月19日凌晨4時57分許,在其任職之臺中市○區○○街○○○號金滿家大飯店內,因與另案被告郭泓邑有糾紛遭其強盜財物案而報警處理後,在員警未有合理懷疑員警未有確切合理根據懷疑而發覺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前,主動交付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及吸食器1組,並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等情,業據被告於警偵訊中供述明確(見警卷第5頁、第7頁至第9頁背面;毒偵卷第11頁、第19頁),核與證人即警員 林俊良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48頁),且有105年10月12日員警職務報告書1份(見本院卷第15頁)在卷可稽,嗣並接受審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再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所定施用毒品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重在鼓勵具體供出其上游販毒者,俾資追查毒梟前手及其上游毒品,以杜絕毒品之蔓延與氾濫為目的。查被告於104年
6月19日為警查獲後,於警偵訊中供出其毒品來源為其友人即另案被告郭泓邑,檢察官因而查獲郭泓邑轉讓毒品犯行並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判決確定乙節,有被告於104年6月19日之警偵訊筆錄、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23號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至23頁),足見被告確已供出其所施用之毒品來源為另案被告郭泓邑,是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給予緩起訴處分確定,竟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再度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惟念其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並審酌被告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㈠被告於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27
日、105年5月27日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自105年7月1日開始施行。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亦配合上開刑法修正,而於105年6月22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自10
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依施行後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及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則規定:「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從而,就本案關於毒品部分,自應適用前揭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8條第1項規定沒收銷燬之,先予敘明。
㈡扣案之透明結晶2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
,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分別為0.3864公克,驗餘淨重2.3672公克,驗餘淨重合計2.7536公克),有該院鑑驗書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34頁),係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沒收銷燬之;因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包裝袋上亦因有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自應視為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一部,應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鑑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吸食器1組,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為被告於偵訊時供述明確(見毒偵卷第10頁反面),該吸食器1組經送上開療養院鑑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前開鑑驗書1紙(見毒偵字卷第34頁)在卷可稽,是該吸食器已沾附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難以與吸食器本身完全析離,故應視同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2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廖純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顏嘉宏中華民國106年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