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1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1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141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欲賢選任辯護人蘇正信律師
蔡進欽律師 蔡弘琳 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
129號,本院受理案號:102年度交易字第14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郭欲賢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並應如附件所示之方式,向被害人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證據部份補充「被告郭欲賢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監視器翻拍照片22張(本院重新列印,見本院交易卷第63至74頁)」,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郭欲賢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留在事故現場,向到場處理之臺南市警察局車禍處理小組警員自首,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此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相驗卷第13頁),被告行為合乎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雖有不該,但過失程度較輕,惟造成 黃惠鈴 死亡之結果,所生損害巨大,念其犯罪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黃 李阿展陳冠州陳鵬暉陳仲文陳仲瑜 )就民事賠償事宜達成和解(強制險部分已理賠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且於調解時交付面額80萬元之即期支票,另以10萬元作為緩刑條件之內容),有本院102年度 司南 簡調字第128號調解筆錄1份、支票影本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交易卷第57、58頁),考量被告已坦白承認所為,兼衡其品行、智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其犯後坦承犯行並深表悔意,經此教訓,應知警惕,日後開車當會更加謹慎小心,信無再犯之虞,被害人家屬亦向本院表明可以給被告一個自新的機會,同意緩刑附條件之判決(見本院交易卷第62頁),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2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羅郁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廖明瑜中華民國102年5月29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被告郭欲賢應給付 黃李阿展 、陳鵬暉、陳仲文、陳冠州、陳仲瑜共新臺幣拾萬元。給付方法:應於民國一○二年八月一日前給付,直接匯入陳冠州指定之彰化商業銀行西臺南分行帳戶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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