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0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筆錄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089號聲請人即被告 蘇寶蘭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本院103年度易字第262號),聲請付與本院卷內筆錄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蘇寶蘭(下稱聲請人)聲請交付本案之證人 蘇漢銘 及 柯景祥 之筆錄等語。
二、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但筆錄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因犯傷害罪,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26日以103年易字第26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嗣經上訴後,再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4年6月3日以104年度上易字第161號判決上訴駁回並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上開刑事案件既已確定在案,自非屬審判中之案件,聲請人於上開案件確定後之104年11月6日始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卷內證人筆錄,與上開規定不符,所請依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1月2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高俊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顏惠華中華民國104年1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