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單聲沒字第19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單聲沒字第1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聲沒字第19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阮木村
郭進丁白仁和聲請人因上列被告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9年度執聲字第29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象棋壹副、棋盤壹塊及新臺幣壹仟捌佰元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阮木村、郭進丁、白仁和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速偵字第4397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8年9月4日確定,109年9月3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本案扣押之象棋1副、棋盤1塊(詳108年度緩字第3944號卷第15頁,108年度保管字第3885號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案之贓款新臺幣(下同)1800元(詳108年度緩字第3944號卷第19頁,108年度保管字第3890號扣押物品清單),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且供賭博犯罪所用及所得之物,屬專科沒收之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若本得基於違禁物或專科沒收物之相關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卻未援引各該相關規定或贅引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作為聲請依據時,因該等物品本即屬應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法院此時仍得裁定宣告沒收之,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阮木村、郭進丁、白仁和自108年8月14日下午4時許起,迄至同日下午5時許為警查獲止,三人共同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年8月20日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第1項第8款規定,以108年度速偵字第4397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1年,於108年9月4日確定,嗣於109年9月3日期滿而未經撤銷緩起訴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3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該案偵查及執行卷宗屬實。扣案之象棋1副、棋盤1塊、1800元,分別為被告3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業據被告3人於警詢時供陳在卷,並有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賭博現場圖、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5頁、第73至77頁、第81至86頁),自應依前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是聲請人就上開扣案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聲請人雖贅引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作為聲請沒收之依據,容有疏誤,然本院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限制,已如前述,自無礙本院核准聲請之合法性,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黃司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雅慧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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