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家他字第19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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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司家他字第1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家他字第194號受裁定人即聲請人 王耀春 上列受裁定人即聲請人與相對人 楊雅淳 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109年度婚字第46號),經判決確定,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受裁定人即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伍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受裁定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為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14條第1項所明定。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9年度家救字第27號准予訴訟救助,而上開事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婚字第46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家上字第105號離婚等事件受理後,嗣經上訴人即聲請人撤回上訴而告終結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為離婚事件,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上訴,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定,應分別徵收之第一、二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4,500元,惟因聲請人撤回上訴,得聲請退還該審級裁判費三分之二即3,000元(計算式:4,500元×2/3=3,000元)後之餘額為1,500元(計算式:4,500元-3,000元=1,500元),是聲請人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第一、二審裁判費合計為4,500元(計算式:3,000元+1,500元=4,500元),自應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爰裁定如主文所示。至於本件證人日旅費固屬訴訟費用之一部,然係由被告即相對人預為繳納,但應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故就此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另行向本院聲請確定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併予敘明。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沈珮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
書記官吳美鳳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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