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東簡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東簡字第158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曹育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3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曹育菁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曹育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民國107年3月8日
9時17至19分許間、9日9時35至37分許間、12日9時22至24分許間、13日9時11至13分許間、15日9時46至47分許間、16日9時14至15分許間,均在 夏慶麟 所經營、址設臺東縣○○市○○路○○○號之「巨森早餐店」,徒手竊得櫃臺上零錢盒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500元、1,800元、1,500元、900元、1,500元、300元,合計6次。嗣經夏慶麟察覺有異、調閱監視器畫面後,為警據報查悉上情。
二、案經夏慶麟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均據被告曹育菁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夏慶麟於警詢時之指證大抵相符,並有刑案現場測繪圖、和解/賠償協議書、悔過書各1份及監視器影像畫面、刑案現場照片各6張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6罪。又被告所犯前開各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檢察官雖認被告本件所犯應論以接續犯,惟本院審酌被告各次犯行並非連續不間斷,其中時距至短者亦間隔約達一日,併參諸被告於警詢時所述:伊就是有的時候看到桌上有錢,就會有一股衝動想要去拿等語,當足認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6次竊盜犯行要非自始出於單一行為決意,反均係另行起意,是檢察官此部分所認,容有未妥,併此指明之。
三、另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經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臺東分院進行精神鑑定後,該鑑定結果為:「 曹員 因病態偷竊症,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程度。」等語,有台北榮民總醫院台東分院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佐,而本院審酌前開鑑定報告係鑑定人整合被告之個人生活史、病史及精神疾病史、鑑定時精神狀態檢查、目前之社會功能、事發前、後及當時之精神狀態、心理測驗檢查及其他特殊檢查、精神科診斷等項目後,依其學識、經驗所為之專業判斷,且鑑定人之資格、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等情,亦均經本院核無重大明顯瑕疵,是該鑑定結論自足憑信;從而,被告為事實欄一所載之各次犯行時,均有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確堪認定,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俱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案發時業為年近40歲之成年人,社會經驗豐富,理當知曉是非,縱罹有(偷竊癖)衝動疾患,此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考,仍應時刻克制己身,或竭力採取其餘足緩解所生竊盜衝動之措施,竟猶為本件犯行,致證人夏慶麟受有多次財產上之損害,所為確屬不該;另念被告自始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非差,且均係以徒手作為竊取手段,犯罪過程平和,加以各次犯行所獲不法利益其中至多者僅1,800元,合計亦不過7,500元,則其本件犯罪情節應非鉅大,尤以被告事後業與證人夏慶麟和解成立,並履行和解條件(即給付賠償金6萬元)完畢,同獲諒解,以上各節有和解/賠償協議書、悔過書、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和股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存卷可憑,是被告本件犯行所生之損害已有所減輕;兼衡被告職業為服務業、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卷附台東縣警察局台東分局調查筆錄)、前案科刑紀錄(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罹有前述之(偷竊癖)衝動疾患(另參卷附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精神醫學部臨床心理室心理治療/心理衡鑑會診單暨報告單)等一切情狀,就其事實欄一所犯依序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綜合判斷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規範目的(維護私人財產法益)、被告各行為彼此間之關連性(各次犯行時隔未逾1月,係屬緊密)、人格特性、犯罪傾向暨與前科之關連性(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多次判處罪刑暨執行完畢【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均係侵害同一被害人夏慶麟之財產法益)、社會對被告所犯各罪之處罰之期待等項,暨參酌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爰定應執行刑為如主文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
5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述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遏阻犯罪;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故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77號判決理由參照)。查被告因本件犯行分別獲有1,500元、1,800元、1,500元、900元、1,500元、300元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在前,核均屬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本院原應俱予沒收(追徵)之;然查被告事後已與證人夏慶麟和解成立,並履行和解條件(即給付賠償金6萬元)完畢等節,同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證人夏慶麟因被告各次犯行所受之財產上損害合計7,500元,顯已因被告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不得再就前述未扣案「犯罪所得」均予宣告沒收(追徵),以免被告遭受雙重剝奪。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0月5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陳偉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茗瑋中華民國107年10月9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