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46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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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4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460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清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107年度執聲字第4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清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清海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參照)。
三、又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刑法第53條所謂「有二裁判以上」者,係指被告所涉罪行非經法院於同一刑事訴訟程序裁判之謂,亦即形式上存有二以上裁判,倘係經法院於同一刑事訴訟程序處理(諸如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5條規定合併起訴,或依同法第265條規定追加起訴等)而為一裁判同時宣告數罪刑之情形,即非該條所定範疇;而本院查刑法第50條已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5日施行生效,修正後規定除明文限制數罪併罰之範圍外,同時增訂有受刑人得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之例外規定,係賦予受刑人請求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權利,惟刑事訴訟法卻未相應就受刑人實現前開權利之程序相關事項併予修正,顯屬立法疏漏,基於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原則(蓋倘立法者未就權利實現之具體途徑先予型塑,致權利人無從主張,不啻直接剝奪其獲有救濟之機會,是權利實現途徑之創設自亦屬立法者受前開憲法原則規制下所負有之義務),本院自應類推適用性質相近,即目的均在實現數罪併罰、確認刑罰執行名義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程序規定,准許受刑人就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即便係經法院於同一刑事訴訟程序所裁判,仍得請求該法院之相應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同一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51號)各1份在卷可稽;至附表編號1至
4及5部分雖分別屬得、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不得併合處罰之,惟查受刑人業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吳清海請求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須知1份附卷可考,已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所定之例外情形,是本院核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前開定應執行刑之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各次所犯之罪名、行為態樣本質上均屬相同(即均為竊盜罪),且犯罪時間俱在同月間,難認偶發,加以各次犯行所侵害之法益主要皆為財產法益(又附表編號5部分,併於人身安全、居住安寧有所危害),另就受刑人之期待可能性及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等項予以綜合考量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附表編號1至4部分原雖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然既經本院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即附表編號5部分合併定本件應執行之刑,而生不得易科罰金之結果,揆諸前揭說明,即毋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類推適用),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偉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茗瑋中華民國107年10月9日附表:
┌────────┬─────────────┬─────────────┬─────────────┬─────────────┬─────────────┐│編號│1│2│3│4│5│├────────┼─────────────┼─────────────┼─────────────┼─────────────┼─────────────┤│罪名│竊盜罪│竊盜罪│竊盜罪│竊盜罪│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10月│││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7年4月5或6日│107年4月19日│107年4月19日│107年4月19日│107年4月18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年度案號│107年度偵字第1179、1695號│107年度偵字第1179、1695號│107年度偵字第1179、1695號│107年度偵字第1179、1695號│107年度偵字第1179、1695號│├───┬────┼─────────────┼─────────────┼─────────────┼─────────────┼─────────────┤││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7年度易字第151號│107年度易字第151號│107年度易字第151號│107年度易字第151號│107年度易字第151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7年6月29日│107年6月29日│107年6月29日│107年6月29日│107年6月29日│├───┼────┼─────────────┼─────────────┼─────────────┼─────────────┼─────────────┤││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7年度易字第151號│107年度易字第151號│107年度易字第151號│107年度易字第151號│107年度易字第151號││判決├────┼─────────────┼─────────────┼─────────────┼─────────────┼─────────────┤││確定日期│107年7月30日│107年7月30日│107年7月30日│107年7月30日│107年7月30日│├───┴────┼─────────────┴─────────────┴─────────────┴─────────────┴─────────────┤│備註│編號1至4部分,曾經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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