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00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10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1008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湯浩雲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663號、第59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丙○○明知 曾博偉 (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之處分)為乙○○之夫,竟基於相姦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月底,在不詳地點,與曾博偉發生性器接合之相姦行為1次而受孕,進而於
107年10月25日順利生產。嗣因乙○○告訴究辦而查獲。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乙○○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曾博偉臉書翻拍照片。
㈣丙○○受孕之超音波照片。
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
㈡爰審酌被告本案犯行,破壞乙○○之家庭生活,侵害乙○○
之配偶權,並使乙○○受有精神上之損害,且犯後未與乙○○達成和解,殊不可取,但本院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認被告平日素行尚佳,本案係因一時失慮才會觸犯刑章,暨被告自承父母雙亡,於懷孕後沒有穩定工作,靠打臨工維生,於生產後要照顧小孩,生活費則倚靠先前之儲蓄,暨乙○○雖請求從重量刑等語,然乙○○之夫曾博偉對本案婚外情之發生同有責任,非可全歸責於被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公訴檢察官請求本院對被告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云云,未慮及被告未獲得乙○○之原諒,難認允當,本院不採,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只引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紹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洪秀虹中華民國107年1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通姦罪)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