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嘉簡字第6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嘉簡字第6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嘉簡字第64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健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5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健銘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彭健銘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9年
4月8日上午6時52分許,在嘉義市○區○○○路○○○號「嘉義地方法院職員宿舍」前走道,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江○○曬於走道之女性內褲3件,得手後置於口袋中步行離去,後彭健銘發覺該處有監視器,害怕遭人發現,遂徒步折返,將前開女性內褲3件丟棄於走道上後逃逸。嗣江○○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彭健銘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見警卷第1至
2背面頁、偵卷第22至背面頁)。㈡被害人江○○於警詢時之指訴(見警卷第5至6背面頁)。
㈢被害報告單1紙、查緝過程照片12張(見警卷第7至13頁)。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彭健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又被告曾因多起竊盜案件,經本院嘉義簡易庭分別以107年
度嘉簡字第508號、第998號、108年度嘉簡字第261號、第498號簡易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3月、5月、5月確定,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57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109年1月2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36頁),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要件,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多次竊盜案件入監執行而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又再犯本件同一罪質之竊盜罪,足見被告對於此類犯罪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是本院綜合判斷被告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罪之前科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見本院卷第7至36頁),素行非佳,僅因個人慾望,即竊取他人貼身衣物,漠視他人財產權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竊盜手段尚稱平和,所得財物價值非鉅,迄今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於警詢時表示尊重法院判決之意見,暨衡酌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包肉粽作業員,未婚無子女,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被告竊得之內褲3件,為其犯罪所得,因其隨後即折返棄置
於現場未帶走,已發還予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5月22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羅紫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5月22日
書記官曹瓊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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