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嘉交簡字第5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嘉交簡字第5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嘉交簡字第56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文媞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8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文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民國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而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酒精測試值達每公升0.41毫克,已超過上揭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別:服務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2.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安全,惡性非輕;3.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之數據;4.犯後坦認犯行;5.因不勝酒力駕車自摔後,人車倒地而擦撞路邊停放之自小客車,造成該小客車受損及自身受傷之犯罪損害;6.無犯罪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宣告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5月22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洪裕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5月22日
書記官李佳惠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879號被告蕭文媞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文媞自民國109年1月4日1時許,在嘉義市○○○路○○○號飲用酒類,至3時許飲畢。其明知其已因酒醉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醉駕車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經嘉義市○○○路○○○號前時,因自摔不慎與 陳振榮 所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擦撞。嗣經警到場處理並送醫治療,嗣於同日6時27分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文媞坦白承認,並有證人陳振榮於警詢之證述可佐,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車損照片等附卷可憑,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檢察官陳則銘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5月7日
書記官林和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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