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09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志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蔡志宏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蔡志宏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7年8月19日下午某時許,在嘉義市○區○○路○段000號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停車場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7年8月21日下午2時15分許,經警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鑑定許可書通知其其前來警局並徵其同意採尿,其即於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警詢時供承施用海洛因之情,對於未發覺之施用海洛因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而其尿液經送驗結果,亦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係經被告蔡志宏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至3頁;107毒偵1666卷第21頁;本院卷第43、55頁)。又被告經警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所核發鑑定許可書通知其到場並徵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確實呈現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等情,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所核發鑑定許可書及勘查採證同意書各1紙(見警卷第11至14頁)在卷足憑,堪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又被告前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611號、101年度訴字第76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7月、8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1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3年4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以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與前開施用毒品案件罪質相同,顯見被告之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程度,並兼衡被告權益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本案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另本案係警方由監聽譯文中得知被告為藥腳,報請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後持該鑑定許可書通知被告前來警局採尿並製作筆錄,被告於警詢時即自承有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此觀被告警詢筆錄即明。又查警方提出之監聽譯文均在10
7年6月26日以前,距被告本案所坦承施用時間已逾4日以上,除此之外,警方並沒有任何具體的證據,可以合理懷疑被告有本案施用毒品的犯行,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供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就累犯加重後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被告之陳述、戶籍資料及前案資料等,審酌被告除上述構成累犯要件之犯罪前科,為免重複評價,不予審酌外,其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素行非佳,惟念其犯後已坦承並自首本案犯行,兼衡其自述嘉義高工補校畢業之學歷,離婚,父母健在,之前幫人送汽車零件,月薪約新臺幣2萬8千元左右,家境勉持,先前因車禍右手腕開刀,仍有發麻情形,另與前妻育有二名女兒均已成年,入監前與前妻同住,現前妻因發生車禍全身骨折仍需開刀治療,其女亦即將嫁人之家庭生活狀況,及其因壓力大而犯下本案之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檢察官雖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0月,惟本院斟酌上情,認檢察官之求刑稍嫌過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周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5月22日
書記官賴心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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