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簡字第97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基簡字第9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978號原告 李榮華 被告 江卉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5年9月1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未約定利息,原告以現金交付被告,被告則交付原告由訴外人紅將食品有限公司簽發之面額20萬元支票予原告,約定清償期為106年12月31日,嗣屆期原告提示上開支票請求付款,竟遭存款不足退票,為此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乙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就系爭借款僅約定清償期,並未約定利息,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107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七、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由被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書記官陳櫻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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