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交訴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交通肇事逃逸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訴字第31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振福選任辯護人魏敬峯律師上列被告因交通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5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振福被訴業務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振福係營業小客車駕駛,以駕駛營業小客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7年2月27日上午9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附載乘客 郭麗雅 ,沿基隆市○○區○○○路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新台五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應遵守號誌指示,待左轉箭頭燈號誌亮起方得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且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意,竟未待左轉燈號誌亮起即欲左轉,且其已見對向有 馮培翔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而來,仍貿然左轉駛入新台五路,馮培翔為避免事故遂緊急煞車,因而自摔倒地,受有右手第一掌骨骨折、左足中間楔狀骨骨折、左膝內側副韌帶損傷、左肩旋轉肌軸部分破裂等傷害。詎被告已知悉馮培翔為煞閃其營業小客車而自摔倒地,亦明知肇事後致人受傷,應保持現場完整、採取救護及其他必要措施,並立即向通報警察機關而不得逕行離開現場,竟認其營業小客車並未與馮培翔之機車發生碰撞係馮培翔自行跌倒,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仍繼續附載乘客郭麗雅沿新台五路繼續駕駛。嗣經事故時目睹之 葉鍇誠 在後追攝,並在百福火車站前向巡邏員警告知,始查悉上情。案經被害人馮培翔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馮培翔告訴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被告就本件損害賠償事件,業經調解成立(詳本院卷附107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92號調解筆錄),告訴人並已撤回本案業務過失傷害告訴(詳本院卷附撤回告訴聲請狀),依照首開說明,本件業務過失傷害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至被告另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部分,另行審結,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耀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婉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鄭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書記官詹立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