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1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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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11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7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杓子壹支、玻璃管壹支及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壹點柒捌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伍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杓子壹支、玻璃管壹支及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壹點柒捌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伍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96年11月15日執行完畢。又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強制戒治後,於93年2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3月9日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戒絕毒品,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3月19日20時許,在臺中縣○里鄉○里村○○路○○○巷○弄○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上燒烤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甲○○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於97年3月5日某時,在臺中市○○路之「大公園KTV」內,以新臺幣1,000元之代價,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平 」之成年男子購得第1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1.78公克,空包裝重0.56公克)而持有之。嗣於97年3月21日上午11時45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時,○○里鄉○○路與成功路口,遇見甲○○與其友人 施岳昇 (由檢察官另案偵辦)行經該處而查獲,並扣得前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1.78公克,空包裝重0.56公克)、吸食器1組、杓子1支、玻璃管1支及電子磅秤1臺等物。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證據名稱:⑴被告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偵
查卷第7頁)⑶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1.78公克,空包裝
重0.56公克)、吸食器1組、杓子1支、玻璃管1支及電子磅秤1台等物。
⑷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偵查卷第18頁)。
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元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2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法官洪堯讚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沈慧玲中華民國97年6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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