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3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柒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毀棄損壞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同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受刑人甲○○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其中如附表編號1、2、3、5、6、7號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分別在94年6月至95年2月間,為刑法修正公布施行(即95年7月1日)前所為,依上開規定,定執行刑時,應比較新舊法。
㈠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
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受刑人,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以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次按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
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規定「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90年1月4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是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同條第1項之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就此部分應無進行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惟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參照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452號裁判要旨,仍應擇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定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提案第5號參照)。末按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以銀元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並依修正前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提高100倍為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即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修正為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裁判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並已刪除),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受刑人,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前段之折算標準較有利於受刑人而應予適用。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7罪,其中6罪在本次刑法修正施行前所犯,且該7罪均符合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自應依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而得易科罰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
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7罪,均經判決科刑確定在案乙節(詳如附表暨附卷之各該判決所載),業經本院審核受刑人甲○○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97年度簡字第1804號判決、98年度易字第225號判決、98年度易字第1304號判決、98年度沙簡字第330號判決、98年度易字第106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749號判決無誤,其中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8年9月3日以98年度聲字第386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附表編號5至7所示之罪,經原確定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是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爰依法酌定本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鋕偉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