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簡字第18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簡字第18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簡字第188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海甸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65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海甸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象鼻人T恤薄長袖」壹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蕭海甸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竟在大潤發賣場之「象鼻人專櫃」,趁該專櫃已打烊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由賣場安管課人員 曾智勇 所管領之「象鼻人T恤薄長袖」1件(價值新臺幣390元),經被害人表示被告屢犯,對其行為不滿,而未能成立調解、賠償被害人損害等節(見本院卷附調解事件報告書);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竊得之「象鼻人T恤薄長袖」1件,自屬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因被害人表示被告係將該商品直接穿到身上,已被使用無法販賣,賣場不領回會直接求償等語(見偵卷第31頁),被告因之未提出該竊取之衣服供扣案,被告所竊取之前開物品,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8月2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怡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千士中華民國109年8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6588號被告蕭海甸男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號送達地址:臺中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海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9年4月5日22時57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大潤發賣場2樓「象鼻人專櫃」,趁該專櫃已打烊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由賣場安管課人員曾智勇所管領之「象鼻人
T恤薄長袖」1件(價值新臺幣〈下同〉390元,未扣案)。得手後,將上揭衣服逕行穿在身上,再穿上自身外套遮掩,僅結帳其餘商品即離開賣場。嗣經曾智勇於同日23時許調閱賣場監視器查覺失竊,報請警方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蕭海甸經本署傳喚未到庭。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曾智勇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查獲警員職務報告書、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等在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得價值390元之衣物,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已遭穿用無法再販售,亦未賠償被害人損失,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
檢察官李毓珮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書記官曾羽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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