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簡字第18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簡字第18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簡字第184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志全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57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志全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李志全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因一時貪念,恣意
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漠視他人之財產法益,欠缺法紀觀念及自我控制能力,行為實非可取;竊得之財物價值不高;犯後坦白犯行,態度尚可;犯罪手段平和;迄今未與告訴人 周政毅 達成和解,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學歷為高中畢業、工作為工廠作業員、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之智識水準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被告所竊得之安全帽1頂係被告為本案犯罪所得之物,縱未
扣案,仍應依法諭知沒收,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
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8月2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雷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英寬中華民國109年8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籍股
109年度偵字第5797號被告李志全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0號居南投縣○○市○○路000巷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志全於民國108年12月13日中午12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周瑜珊 (所涉竊盜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行經臺中市西區五權路臺中教育大學人行道旁,見周政毅將其所有之墨綠色安全帽1頂(價值約新台幣2500元)放置在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騎車至周政毅上開機車旁,徒手竊取該安全帽,得手後戴上該安全帽即騎車離去。嗣於同日下午1時許,周政毅發現安全帽失竊,而報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周政毅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志全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周政毅、同案被告周瑜珊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明確;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所(竊盜)案件路口監視器調閱一覽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及監視錄影光碟片1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本件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14日
檢察官劉俊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
書記官蔡容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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